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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才望,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山东百**限公司承包位于历城区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5月12日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王**,王**于2012年7月将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王**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原、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不严格,致使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常因此多次被建设方强令停工,监理方给予原告处以2万元的经济处罚,也因此导致工程严重与图纸不符、隐蔽工程严重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返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设备费等共计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离开工地现场,离开以前没有任何监理方的罚单,我们干活的时候有山东百**限公司监理、大**委会监理、建设局监理三方监理在场监督,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我与刘**、张**(山东百**限公司的工地老板)的通话录音证明,他们就是不满意我向刘**与张**要工钱,给建委清欠办打电话,一点没说我干活干的不好。被告离场时,是原告派人强迫我们离场的,这一点当地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当时他们强迫我打50万元的欠条,用这个欠条威胁我,不让我向建委清欠办打电话,如果打电话就扣我就50万元钱,这个50万元的欠条我没有打,原告就派人把我赶出来了。原告主张的人员焦*进行了修复,被告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原告刘**将其自山东百**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王**。2012年7月,王**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郭**。被告郭**施工期间,原告刘**支付被告郭**工程款合计37万元。

2013年10月2日,原告刘**与王**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王**在协议签订7天内撤出工地。2013年10月15日,因施工期间原告刘**与被告郭**发生的争执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工程量结算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郭**在刘**大辛村旧村改造工地上干的工程量以10月16日、17日(仅限两日)两人共同拍照或录像记录并签字认可为准;2、就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的照片或录像到历城区劳动仲裁部门评估仲裁,并对仲裁结果无条件认可,刘**在7日内将仲裁的合格的工程量的钱数支付给郭**(刘**已支付给郭**的人工费自动扣除);3、自10月15日下午15时起,郭**不得阻挠刘**工人施工,10月25日前,郭**及其人员撤离大辛村旧村改造工地,郭**施工期间所签字领取的建筑材料,根据评估仲裁结果计算,差额由郭**全额赔付给刘**。

裁判结果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刘**与被告郭**签订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量阶段记录协议书,约定内容有:本工程从2012年7月16日到2013年10月10日止,因矛盾停工,本工程为二栋楼(12#、13#)地下二层、地上33层,加小炮楼34层,建筑面积为51342.17平方米;本工程以合同为包辅料、工具自备,辅料包括:焊条、胶带、扎*、钉子、据条、开孔器等全部由郭**自己购买;请求评估部门评估本工程的数量和质量,以上为前期郭**班组实干工程量,经双方核实,协议签字。

之后,原告刘**与被告郭**未能按协议履行,郭**将刘**、王**、山东百**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749.91元及损失,刘**作为该案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被反诉人郭**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不严格,致使施工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常因此多次被建设方强令停工,给反诉人造成严重影响,也因此导致工程严重与图纸不符、隐蔽工程严重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返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设备费等共计40万元,要求被反诉人郭**承担经济损失40万元。刘**提起反诉时,一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对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是否与图纸相符及隐蔽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审核,本院技术室为被告刘**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申请事项在法院备案名册中没有做该项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为此,被告刘**变更鉴定事项为对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楼预埋电线管工程与图纸是否相符进行鉴定。

针对反诉请求问题,刘**主张,郭**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另找施工人员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复,维修施工人员主要是刘**带领的七八个工人,维修整改的管路不通,维修整改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郭**退出工地之后至2014年8、9月份,整改费用有20多万元;工地现场具备鉴定条件,现在已经水泥覆盖,如果鉴定需要,可以把每层楼的混凝土砸开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预埋电线管工程与图纸不符,后续返工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经济损失需要进行鉴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只是约数,具体数额需要待鉴定后确定。郭**主张,其施工的12#、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都是合格的,有施工单位、大**委会、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场监理,施工时监理签字认可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按图纸施工是不可能的;刘**主张的刘**等工人进行维修其不清楚,但这些工人干的是其他工程内容,主要是穿线、安装自来水管、下水等;工地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已经水泥覆盖完,工程快竣工验收了。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刘**提出的变更申请鉴定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后续赔偿问题,仅提供了工地照片及个人陈述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刘**提出的对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楼预埋电线管工程与图纸是否相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驳回其要求郭**承担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南**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所施工的涉案电线管工程已掩埋,刘**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关于郭**所施工的涉案电线管工程存在与图纸设计不符或少施工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刘**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原告刘**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问题,原告刘**主张,2014年2月18日,山东省**有限公司大辛庄旧村改造工程监理为山东百**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认为12#、13#楼多数前期强弱电预留预埋管道不畅通,直接影响下道工序施工及工期,要求立即整改,并给予2万元处罚。2014年9月21日,该监理出具回复单,认为经现场检查验收,针对通知单提出的问题,已全部验收完毕,达到合格要求。为此,刘**于2014年2月20日与焦*签订协议书,由焦*为其负责大辛庄旧村改造12#、13#楼电线管道预留预埋疏通维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算,总价款30万元,付款方式为焦*工人进场后预付2万元生活费,以后按维修施工进度进行付款,维修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留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之后,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5月6日、7月10日、9月3日、12月14日支付焦*维修人工费2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13万元,付款方式均为现金,付款地点在维修工地和施工单位办公室楼下,大多数是在工地付款,2015年前最后一次付款是在施工单位楼下支付的,地点在槐荫区南辛庄,这一次付了13万元,每次付款焦*均出具了收条,该30万元款项均是人工费,材料费是甲方山东百**限公司统一提供的,设备是其从市场上租赁的,因为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没有发票,所以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均是人工费。被告郭**主张,监理整改通知单下发的时候被告已经离开工地,我们已于2013年10月16日离场,整改通知是2014年1月18日作出的,整改不合格的地方也不是我们干的,后期是原告刘**继续施工,其施工的内容包括前期强弱电预埋线管,我们施工的工程都是合格的,我们不清楚整改通知单的下发情况,我们了解的工程监理姓薛,不是整改通知单中姓马的监理工程师。对疏通维修协议书我们认为是假的,12、13楼的建筑面积51000多平方米,我给原告刘**干是每平方米46元,对协议书不认可。对于焦*出具的收条也是假的,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修复也是原告施工存在问题进行的修复。对于监理回复单与我无关,不是我方干的工程。

为此,原告刘**申请证人薛**(涉案工程监理)、马**(涉案工程监理)、焦*出庭作证。薛**证实:“我监理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4号、5号、12号、13号楼工程,我是2013年春节后去的工地,去的时候12号楼已经施工到13层,13号楼施工到11层了,该楼层以下的监理情况不清楚,我监理的是11层、13层以上的楼层。2013年9月份左右监理时发现负一层至12层以下线管堵的比较多,12层以上的也有,但数量不多。被告施工期间,没有对被告进行过整改罚款,只是口头通知被告进行整改过,被告也进行了整改,但只维修了极少部分,不可能全部弄完。被告退场时,管线铺到17、18层,12层以下的比较多,最严重的是1层、2层,12号楼、13号楼都是这个情况,13、11层以上的部分也有,但问题不多。被告当时铺设的管线与图纸设计相符,为了防止堵塞,数量可能会多一点。关于管线不通有多种原因,有浇灌混凝土时专门维修人员不到位的原因,有管道不通时不及时整改的原因,有土建施工时施工人员踩坏的原因等。对于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书不清楚,与后来的监理马**对监理通知书的内容也没有沟通过。”证人马**证实:“我现在负责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4、5、12、13号楼的安装监理工作,自2014年春节后开始负责,之前由同一公司的薛**负责,他是2014年夏天离开的。2014年春节到工地时,公司领导说12、13号楼看看有没有问题,我去现场查看一上午,12、13号楼查看有管线不通,还有一些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问题,其他时间没有去现场,出具罚款单后又去现场,督促整改,具体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只是到现场进行了监理。施工过程中,存在打混凝土时器械操作震裂管道导致管线不通的情况。该项目除12、13号楼外其他楼也存在管线不通及与图纸不符的问题。”焦*证实:“当时是看图纸按每平方6元计算的,共5万平方米,共计30万元。签协议是在工地签的,工人最多时16个人,最少的时候有7、8个人。我去的时候盖好主体了,我负责管道维修疏通这一块,干到9月中旬,施工只收人工费,分5、6次给的,具体记不清了,最晚一次付款是2015年前的12月,每次都给的现金,都是在大辛庄工地给的,是我收的。付款有5万的,还有3万元的,最后一次付款给的是8万元,收款后我个人留一部分,其他的接着就发给工人了,人工费30万元都已付清。快过年了,付的最后一次,款项是刚才说的8万元,是在工地上付的款,刘**方有2人在场,我方有干活的在场。现在不能进行鉴定了,因为我们已经维修好了。该30万元款项是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均是工地上提供的,具体不清楚。我方基本上对每个楼层进行了整改,每个楼层都有整改费用,但无法区分每个楼层的具体费用。”上述证人焦*陈述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情形与原告刘**的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是在济南市槐荫**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楼下,付款金额为13万元)不一致,本院要求焦*对最后一次付款的情形有无差错进行说明,焦*不予表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工程量协议书、工程量阶段记录协议书、监理通知单、监理回复单、疏通维修工程协议书、人工费收条、考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维修记录明细、工地照片、证人陈述,被告郭**提供的施工记录本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与图纸不符、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整改损失30万元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刘**申请的证人薛**陈述“被告郭**铺设的管线与图纸设计相符,为了防止堵塞,数量可能会多一点”,该陈述内容与原告刘**的主张及其申请的证人马**陈述的“12、13号楼查看有管线不通,还有一些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问题”内容不符;证人薛**陈述“12层以下的比较多,最严重的是1层、2层,12号楼、13号楼都是这个情况,13、11层以上的部分也有,但问题不多”,该陈述内容与证人马**的陈述及山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中载明的“12#、13#楼多数前期强弱电预留预埋管道不畅通”内容不符;其二,依据证人薛**及马**的陈述,涉案工程管道不通的原因有多种,是否是预留预埋管线施工人员的单方原因不能确定,被告郭**及其人员于2013年10月退出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2#、13#楼工地后,被告刘**又安排人员进行了后续施工,该后续施工工程内容是否包括电线管道预留预埋,是否与郭**前期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区分无证据证实;其三,依据原告刘**提供的其与焦*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及付款收条,由焦*负责12#、13#楼电线管道预留预埋疏通维修工程,维修总价款为30万元,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刘**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28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的“其另找施工人员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复,维修整改时间自2013年10月郭**退出工地之后至2014年8、9月份,整改费用有20多万元”内容在维修时间及金额上均不一致,原告刘**主张的付款情况与证人焦*的陈述不能对应一致,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佐证其取款支付焦*费用的情况;其四、证人薛**陈述的“12层以下的比较多,最严重的是1层、2层,12号楼、13号楼都是这个情况,13、11层以上的部分也有,但问题不多”内容与证人焦*陈述的“我方基本上对每个楼层进行了整改,每个楼层都有整改费用,整改费用30万元均为人工费,但无法区分每个楼层的具体费用”内容不符,且无法从30万元中分出每个楼层的具体整改费用;最后,被告郭**及其人员于2013年10月退出大辛庄旧村改造项目12#、13#楼工地后,原告刘**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其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且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2857号案件反诉审理过程中提供,现被告郭**所施工的涉案电线管工程已经掩埋,丧失了鉴定条件,原告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因素,在被告郭**对涉案工程与图纸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被告郭**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郭**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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