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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庄村民委员会与济南市历**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委会)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北**水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项目经理孙**带领工人于2006年完成施工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虽然被告认可所欠债务,但在2015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2500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原告属于村办集体企业,后来经清算在玉**商局解散注销,所以权利义务的实际承继人为该企业的出资人即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任村委会主任及成员均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项及施工过程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答辩。村里的自来水安装工程,确实安装了一部分,现在村民也已经使用,但实际施工人是谁,工程款项及已经支付的情况现在的村委会帐目均未体现。据了解,原任村委会主任李**曾经手过自来水工程的款项支付,在其卸任后,一直没有将任期内的帐目向新任村委会移交,对具体情况现在不知道。原告所诉即使成立,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0日,被告朱**村委会与河北省**水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玉田**装公司)签订一份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玉田**装公司为被告安装自来水管道线路工程,预算价99850元;完工后试水100天,流水通畅为合格,进行结算;按实际用工用料结算,将款一次汇清,不能拖欠;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负责维修,如因安装技术问题,在负责维修期内,不收料款、不收工费。被告朱**村委会在合同甲方加盖公章,李**作为代表人签字。玉田**装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加盖公章,孙**作为代表人签字。当日,玉田**装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预算表,该表载明了各种型号自来水管件的单价及所需数量,自来水管件总计为93850元,人工费6000元,合计99850元。被告朱**村委会作为甲方在预算明细表上加盖公章,李**、朱**在预算表上签字。原告主张,当时李**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朱**任书记。合同签订后,玉田**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当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诉称因种种原因,被告未予验收、结算。诉讼后,原告方制作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该工程实际用料119640元,人工费6000元,集体管件4500元,371户用三通及井上用件,小计7540元,总计1375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方施工,孙**确实在村里安装过自来水管道,但对于工程量及付款情况不清楚,现村两委曾向原村主任李**调查,但李**不配合;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程实际用料结算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8万元,其诉状中陈述被告已付4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因为时间久远,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字孙**记得不清楚,但诉讼要有确切的数额,因此原告按照8万元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实际用料结算表工程总价款为137500元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7500元。原告代理人孙**陈述,给付的工程款是当时的村主任李**支付的,多次催要,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还有的是催款时给村里干些零活,干活时就给点钱,把这些钱都算作工程款了。被告朱**村委会辩称,现在的村两委是2007年11月份上任,是第三任,至现在也没有交接,相关部门也介入过,但李**拒绝交出公章和财务记录,现在村委所使用的公章是原来的公章宣告挂失后重新刻的,对原告方陈述的付款情况不清楚。

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主张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几年来一直找被告催要,找当时的村主任,也找现任村主任,为了要帐在当地打工,村里人都知道;后来到省信访局,再到电视台,想尽各种办法催要欠款。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0日,济**视台12345民生直通车电视直播视频,在该节目中原告代理人孙**与记者到被告村委会要款,并电话采访了现任村主任,村主任认可村里欠孙**工程款一事。经质证,被告认可被采访的即是现任村主任。原告主张2015年1月催款时,被告的现任村主任朱**给其2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辩称是朱**自己拿钱给的孙**,是因为同情其生活困难。

被告认可玉田**装公司为村里安装了自来水管道,并已实际使用,但对于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实际用料结算表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方同意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预算价计算工程量,不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

另查明,玉田**装公司是原告梁**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11月16日村委会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为由,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经玉田**管理局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田自来水安装公司系原告梁**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清理,该公司被注销后,原告村委会就原玉田自来水安装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玉田自来水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玉田自来水安装公司为被告施工后,双方未予结算,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以村委会换届,上届村委会不进行交接为由,拒绝结算、付款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以被告村委会盖章认可的工程预算价为结算依据,不再对实际工程量鉴定,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关于付款数额,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应提供其已付款的凭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按原告方自认的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预算价款扣减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后,即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济**视台直播的视频能够证实,被告村委会认可孙**实际施工,并长期向村委会催要欠款的事实,为此,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田县**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42350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田县**民委员会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以423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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