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总公司与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建)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l992年8月30日,济南**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发包单位)与沛县**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工程队(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洛口小区1#、2#住宅楼交给承包单位施工。建筑面积约10000㎡,安装工程名称隶属体检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约240万。施工时间为1992年9月1日至l993年10月1日。该份合同上在承包方负责人处加盖了董**个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拨付承包方预付款1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9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费,期满后一次付清。2005年2月3日,张**给董**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该证明载明,经与江苏沛县董**(施工洛口l#、2#楼)对账,认可原转清欠办洛口l#、2#楼(借支)工程款152119.58元,抵减其他开支,实欠76611.60元。洛口l#、2#楼账务已清。特此说明。1995年7月15日济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沛县**公司驻济工程队(乙方)签订配属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方有聚丙烯反空分车间二幢工程约1000多平方米,定于乙方配属施工。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至工程交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扣管理费5.5%,包括税金。结算方式:按县以上三级16.44%,计取费用。工期:自95年3月15日开工至7月15日交付安装。10月底竣工。付款方式。在该份合同上在承包方负责人处加盖了董**个人名章。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工程款20%,基础完付l0%,二层完付l0%,三层完付l0%,其余竣工后付清。2000年6月1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聚合楼空分泵房,地址:义和庄,工程造价721612.15元。魏**、黄**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日,安**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注明“同意此造价721612.15元”。董**提交了无签名和未加盖公章的建筑工程书一份。该建筑工程书载明八项工程项目,合计为218767.40元。其中四份载明董**油漆队千**医院工地,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沛县李**油漆队千**医院工地,二份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沛县张改山油漆队千**医院工地。在该七份任务书中均载明了施工的工作量,验收人处由张**的签名。在七份施工任务书中未载明工程的造价,董**也未提供工程的结算书。

济南一建对上述证据中张**、张**、魏**、黄**的身份不能确认,辩称无法认定其为该单位的员工,对2005年2月3日,张**给董**出具证明,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认为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洛口l#、2#楼账务已清”来看双方的账目已结清。

案件审理期间,董**提交了济**建拨付工程款其开具的收据的存根联一宗,拟证实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分十一次从济**建清欠办收取工程款共计262687.53元。原告称其中195000元是支付的义和庄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款项是支付的千佛山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在2006年1月26日载明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中注明的收款事由中注明“义和庄工程队”。济**建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是收取的那个工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相应的财务凭证因年久无法查证。

根据董**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张**、魏**进行了询问。张**在1995年期间任济**建项目经理。张**称七份工程名称为千佛山医院工程的施工任务书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工程款是否付清不清楚,其身体不好,原来的事情都记不清楚了。魏**原在济**建工作,现以退休,魏**称,2000年6月1日工程结算书是其审核的,当时其在济**建劳务公司工作;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工程是其做的决算;黄**当时是工长,现在应是济**建的副总;该结算对应的合同是l992年8月30日的合同。工程款当时未结清,现在是否结清不清楚。济**建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应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董**提交了2009年6月6日沛县**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济**建,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事宜,现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将你公司欠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即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利息等全部转让给董**。同日江苏省沛县建安第十一工程队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同上。2014年3月19日,沛县**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董**挂靠我单位对外承接工程,在1995年董**以我公司住济南工程处的名义与济南**程公司签订聚丙烯反空分车间配属施工协议书并进行施工,一直由董**向济**建催要该工程款,但济南**程公司(济南**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应有董**享有。2009年6月6日,我公司给济**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欠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利息全部转让给董**。2014年3月20日,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江苏省**程施工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董**挂靠江苏省**程施工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对外承接工程,分别在1992年和l995年为济南**程公司分包施工了洛口小区l号、2号楼和千**医院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由董**向济**建公司催要该工程款,但济南**程公司(济**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应有董**享有。2009年6月6日,我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处给济**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欠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利息全部转让给董**。并于2009年6月16日向济**建通过邮局寄给济**建。济**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债权转让通知均未收到,对济南**工程公司是否存在第七工程处和第四分公司均无法核实。

另查明,沛县**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系全民所有制性质。江苏省**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系1968年成立的隶属于江苏省**总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集体性质企业。后沛县**总公司变更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2000年3月14日又变更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主张的工程款分三部分组成,一是l992年8月30日董**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的洛口小区工程;二是1995年7月15日以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与济**建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义和庄聚丙烯反空分车间工程;三是千**医院工程。董**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即洛口小区工程,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的转让单位系江苏沛县建安第十一工程处,根据董**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江苏**安公司已于2000年3月14日变更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董**提交的该份转让通知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董**提供的结算书系复印件,济**建也不认可,对董**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董**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即*和庄聚丙烯反空分车间工程,董**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董**持有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且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故董**有权向济**建主张权利。董**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该工程,董**提供了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结算书上签字人魏**认可其系济**建的工作人员,对董**提交的结算书无异议,而且称工程未结清。董**认可工程结算后,济**建陆续支付了195000元。对济**建辩称关于该工程因时间太长,相关的财务凭证无法查证,支付工程款的无法落实情况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济**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以董**的陈述为准。根据董**提供的邮局的信函收据且董**曾在2010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董**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济**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济**建在工程结束直至工程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故济**建应自工程结算之次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董**利息。董**主张的第三部分工程款,即千**医院工程,其未提供双方的结算,且济**建也不认可,对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建集团总公司支付董**工程款526612.15元。二、济**建集团总公司以526612.15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所判一、二款项均限济**建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0元,董**负担2231元,济**建集团总公司负担91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义和庄聚丙烯反空车间工程于199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将近20年,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董**主张涉案债权系从沛县**公司处转让取得,但济**建从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无争议的债权,但由于董**起诉时间过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导致济**建无法查找相关财务凭证,无法查清与沛县**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义和庄聚丙烯反空分车间的《配属施工协议书》系济南**总公司与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签订,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系沛县**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董**自认其为沛县**公司职工,仅系依据2009年6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向济南一建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董**主张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已于1998年注销,并认可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公章未上缴或销毁,一直在其处保管。但2009年6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中仍加盖了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公章,故本院认为董**提交的加盖沛县**公司驻济南工程处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董**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2009年6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