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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支应宝、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原审被告李**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本院变更其法定继承人李*、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支应宝,被申请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18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接玉龙小区10号楼工程,由张*以包清工形式施工主体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人工费773266.5元,经多次催要,尚欠人工费158266.5元,经落实李**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支应宝是施工负责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人工费158266.5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未答辩。

一审被告支**答辩称,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没有找支**讨要过欠款。张*提交的2008年8月25日的欠条,欠款人李**签字。欠条上的支**签字,是在2008年12月底由大涧沟西村书记兼村主任赵**给支**打电话,支**接到电话去到书记家,赵**谈起李**欠张*人工费的事并劝说支**在欠条上签名帮张*给李**要人工费不让支**承担责任,支**看在赵**的面子上,在他们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名。在签名之前支**从不认识张*,事后才知道签名那天在赵**家的人是张*。他们事先串通的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对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张*起诉主体错误,张*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未承接玉龙小区10号楼工程,李**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支应宝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张*施工。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2日,济南胜**限公司张*施工队(甲方)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李**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未盖公章,张*在乙方处签字未盖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玉龙小区10#楼,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大涧沟西村,工程承包内容为本楼座主体的整个施工过程(砖砌筑、模板制作、钢筋绑扎、砼**),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建筑面积计算为本楼座按标准层实际建筑面积拾层(基础、地下室各算一层,阁楼两层)计算,每平米造价75元。2008年8月25日,李**与张*签订一份十六里河镇大涧沟西村玉龙小区10#楼工程量确认证明,内容为“标准层建筑面积64.54米15.07米u003d972.62平方米10层u003d9720.62平方米。零工:737个。总造价:合计773266.5元。借款475000元。今欠到张*人工费298266.5元。欠款人:李**。2008.8.25”。2008年12月11日,张*与李**及证明人支传信在该证明上共同签字注明“在该工程款拨付时分2次结清人工费款”。2008年12月底,支应宝经济南市市**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书记赵**叫到家中在该证明欠款人处签字。支应宝称当时李**干不下去了,村里安排其借给李**钱,因工程不是其承包的所以在欠款人处签字仅是起个证明作用。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提供盖有“济南市市**道办事处大涧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西村玉龙小区二区10号楼工程系我村开发建设的,该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该工程总计六层,建筑面积7789.70平方”,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

另查明,张*提供2008年3月28日玉龙小区二区10#楼现浇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李**,盖有“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质量科”字样公章、济南市市中区**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山东**限公司公章。张*先后收到14万元人工费,尚有158266.5元人工费未收到。李**2009年10月6日给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主体的欠款问题:一、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结帐时与支**同志无任何关系。三、如有异议起诉李**。四、李**与支**之间有协议,主体之间的欠款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五、李**给张*所打欠条中有异议由李**处理”。

2011年1月31日,由李**签字,证明人张**与甄**书写的《关于玉龙小区10#楼的处理决定》载明:“一、工程主体以前的事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由李**本人负责处理,与支应宝无任何关系(张*的主体人工费结算值与本小区相等结构的楼房价格一样,其他不再考虑)。另外,1、关于水、电、安装人工费(张辉)与支应宝无任何关系。2、关于10#楼塔吊租赁费与支应宝无任何关系。3、关于内粉甄**的人工费所欠尾款,由李**和支应宝各负责50%。4、关于屋面防水欠款由李**负责。5、关于胡**欠款问题由胡从10#楼*走钢材12.3吨来顶帐。二、关于村委新拨10#楼结算款由支应宝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4月12日,张*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李**与张*之间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张*没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张*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玉龙小区二区10#楼现浇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为李**,并盖有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质量科的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张*要求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与李**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与济南市市中区**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故张*与李**签订的结算证明及欠条是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自行处理行为,李**未出庭应诉答辩,是放弃了自己权利的行为,张*与李**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及于第三方权利人,只在其双方之间有效,故李**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支应宝并非是李**与张*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李**与张*之间签订2008年8月25日的欠款确认证明后时隔4个月签字,并不是其认可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于2009年10月6日给支应宝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债务依然是在李**与张*之间进行处理,张*要求支应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李**没有按照工程量结算表及欠条证明的承诺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支付人工费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济南**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人工费158266.5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人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266.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只及于李**是错误的,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玉龙小区10#楼的实际发包人应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在张*与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甲方明确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对外发包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李**所在公司应承担责任。玉龙小区10#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加盖了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质量科的公章,即使李**不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张*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的行为应由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担。支应宝在欠款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有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支应宝辩称受到胁迫签名不符合客观事实,支应宝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支应宝答辩称,支应宝与张*并不认识,与张*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李**因玉龙小区10#楼工程欠款较多,无法正常施工,村支部书记赵**让支应宝先借一部分钱给李**并到工地帮助协调工作,赵**、张*让支应宝在欠条上签字时明确表示只是帮张*向李**要人工费,不让支应宝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并没有承包玉龙小区10#楼工程,也没有成立李**项目部,李**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玉龙小区10#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质量科的印章,张*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向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该公司也从未与发包方大涧沟西村进行过玉龙小区10#楼的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以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劳务合同,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支应宝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以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该协议为开工后补签),该协议书落款处并未加盖印章,只有李**个人签字。张*与李**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公司项目经理。仅依李**自认所签协议书的形式要件看,不能认定李**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张*在具体施工中只与李**发生业务往来,并未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李**以自己名义与发包方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故李**在玉龙小区10#楼施工中与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李**的行为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无关。张*提供加盖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质量科公章的玉龙小区10#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证明玉龙小区10#楼由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因张*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印章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玉龙小区10#楼不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包、李**与该公司没有必然联系并无不当。李**以个人名义与张*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原审判决该款项由李**支付并无不妥。支应宝并非是李**与张*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支应宝与张*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欠款关系,支应宝在李**与张*签订2008年8月25日的欠款确认证明后时隔4个月签字,见证人大**村支部书记赵**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支应宝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让支应宝帮张*向李**追要欠款,并不是认可偿还该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李**2009年10月6日给支应宝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债务依然是在李**与张*之间进行处理,张*要求支应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庭审结束后,张*经过多方寻找新发现涉案工程玉龙小区10#楼的《房屋使用维护说明书》1份,该说明书加盖了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公章,明确载明玉龙小区10#楼的施工单位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08年4月12日的劳务合同是补签的,该合同的甲方明确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张*即认为李**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同履行中,李**也一直以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发生往来。虽然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否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其质量科公章的真实性,但张*看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就足以相信该工程承包人即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2、支应宝在欠款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支付了张*14万元欠款,支应宝中途接手工程,在法律上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支应宝辩称,其本人在李**的欠款条上签名只是为了帮助张*讨要欠款,张*在起诉前从未向支应宝要过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提交的《房屋使用维护说明书》不属于新证据。案外人张*,从李**处承接了涉案玉龙小区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在其起诉的(2012)市民初字第25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该份证据已经提交法院但未被法院采信。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只承建了玉龙小区18号楼,张*提交的这份《房屋使用维护说明书》上的楼号是手写添加的,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李**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有关系。2、张*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和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和支应宝均不是李**和张*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自认收到的14万元人工费中,4万元是由支应宝向其支付的现金,10万元是张*从村委会领取的,14万元的收据均交给了支应宝。支应宝称,其在村支部书记的安排下于2008年12月3日与李**签订了一份假的工程转让协议,涉案工程仍由李**和甄**二人施工,但工程款由李**和支应宝从村委会领取,14万元是按照村支部书记安排向张*支付的。

再审期间,张*提交玉龙小区二区10#楼《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该表中施工单位栏加盖了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公章。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济南市市中区**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是张*从该村委会盗取的而且上面的公司公章是该村委会为了审计工作在济南英**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因此,济南英**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上面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张*、李**二人之间的工程量确认证明上的建筑面积不符。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提交济南市市中区**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该村开发建设,由该村承包给李**施工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李**。张*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是从村委会拿到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以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劳务合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支应宝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以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李**项目部名义与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协议只有李**个人签字,张*与李**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为济南英**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李**签订协议为职务行为。张*在具体施工中只与李**发生业务往来,并未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李**以自己名义与建设单位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故李**在玉龙小区10号楼施工中与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李**的行为与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无关。张*原审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再审中提交的《房屋使用维护说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玉龙小区10号楼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张*主张涉案工程是济南英**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李**个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李**已经死亡,李*、李*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与李**二人对工程款结算后,李**向张*出具了欠款确认证明。支应宝在该欠款确认证明上的签字,应视为其有共同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支应宝主张其在欠款人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支应宝提交的村支部书记赵**的录音和李**给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持有的欠条的证明力,支应宝主张其签字并非承诺与李**共同还款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张*要求支应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要求支应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偿还再审申请人张*人工费158266.5元及利息(以158266.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申请人支应宝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70元,由原审被告李*、李*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被申请人支应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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