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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作为乙方,被告王**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济南市油牌赵**别墅四栋工程;二、承包方式为大清包,除甲方提供大型材料外(商砼、沙子等),其余小型材料、设备机械、工具均由乙方自负,甲方负责基础开挖的机械费,乙方人工配合,商砼浇筑的大型机械由甲方负责;三、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为500元(其中主体为320元,装修为180元),不包括水、电等;四、拨款方式,待基础完成后付部分生活费,首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完成后付至主体的80%为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为止,留5%质保金,待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主体2.5个月,2013年5月31日工期满,工期提前或拖延一天均奖罚总价的千分之一;六、安全,乙方所派人员要持证上岗,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如违反操作规程,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七、质量,乙方须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及规范施工,如因乙方所致造成返工,损失费由乙方自负,此款从承包款中扣除;八、乙方须服从开发办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文明施工,现场出现材料搬捣均由乙方自负;九、乙方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对油牌赵**别墅四栋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刘**作为乙方,被告王**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因甲乙双方在湖畔别墅工程结算中出现争议,经办事处领导及双方调解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剩余工程款为140000元;二、甲方在2014年1月27日前付至105000元;三、剩余3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于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付清,其中如发生质保人工费由乙方承担。返工期间乙方只负责人工及工具、脚手架;四、此协议为最终接算凭证,款项付清后不再发生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按协议向原告刘**支付了105000元,后双方因剩余的35000元支付问题产生争议。

审理中,被告王**提交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显示河北成**限公司驻济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为甲方,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王**施工队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油牌赵村圣水庄苑湖畔别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对于承包价格,合同约定每建筑平方米为1730元,一次性包定,包括降水、桩基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施工中出现的变更除面积增减外,其余概不增减。合同另对工程工期、安全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为“河北成**限公司湖畔别墅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王**签名。被告王**还提交《关于18#、19#、20#、21#楼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显示该4栋别墅楼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决定对乙方罚款30000元,且因内墙抹灰质量问题比较严重,所以4栋楼的质保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待维修完后再行支付。该“处理决定”加盖的印章亦为“河北成**限公司湖畔别墅项目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4年3月。被告王**以此为依据提出,现在项目部因工程的质量问题对其罚款,并决定质保金不能按原约定支付,所以对于原告刘**的质保金也不能按原协议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并非提供劳务,涉及到了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故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向原告刘**及被告王**进行释明,原被告亦均认为《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刘**认为,即使施工协议无效,但其确实进行了施工,也与被告王**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王**也部分履行了协议书,已经支付105000元,则被告王**就应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35000元。被告王**称,合同既然无效,则其就不应该向原告刘**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王**签订《施工协议书》,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但实际内容是刘**对别墅楼栋进行建设、施工,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别墅楼栋资质,《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审理中,经释明,原被告均认可《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刘**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又与王**就剩余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将剩余款数额确定为14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且王**已经支付105000元,所以王**应按协议向刘**支付剩余款项。王**辩称,项目部的罚款及不能按约返还质保金的后果应由刘**承担,但其与刘**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剩余3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于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付清,其中如发生质保人工费由乙方承担。返工期间乙方只负责人工及工具、脚手架”。由此可见,协议已经确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扣除条件,而王**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14日前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刘**进行修理,也无法证明其自行进行过相应的修理,并支付相应费用。其在本案审理中以项目部的处理决定作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但该处理决定显示为2014年3月出具,即使该处理决定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否系刘**施工的范围并不确定;即使以上质量问题确在刘**的施工范围之内,那么其作为施工方有义务进行处理、重作等,王**应向刘**发出通知。因此,王**现主张拒绝支付质保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要求王**支付35000元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拒付款项无理,原审法院对刘**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35000元;二、被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18#、19#、20#、21#楼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由此造成的罚款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质保金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2014年7月14日前未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就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也为无效协议。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修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应被驳回。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项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然王**与刘**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刘**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2014年1月21日王**与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事宜进行的约定,前述《施工协议书》的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款14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付至10.5万元,剩余3.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付清。王**在支付10.5万元后,剩余3.5万元到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刘**要求王**支付剩余3.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的《关于18#、19#、20#、21#楼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系河北成**限公司驻济南项目部对王**施工队的处理决定,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亦不能以此约束第三方刘**。王**以此为由要求刘**承担罚款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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