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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主张被告孟**欠工程款6694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欠条记载,“拔丝工地欠李*工程钱:66940元陆万陆千玖佰元孟**2011.10.3号。”经庭审质证,孟**对上述欠条的内容及签名、日期均由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签名“孟**”前面还有“证明人”三个字,欠条系原告伪造的,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比对样本等反驳证据,亦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审理过程中,孟**主张其已经帮忙要回工程款23000元。李*认可孟**已经给付工程款3000元,但对孟**主张的已给付2000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提供运输车辆倒运渣土,并完成了运输渣土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孟**是否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孟**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及签名、日期均由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辩称欠条中签名“孟**”前面还有“证明人”三个字,欠条系原告伪造的,原告予以否认,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比对样本等反驳证据,亦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欠条形式上完整、统一,并未有瑕疵。孟**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孟**给李*出具欠条,确认了66940元的欠款事实。孟**辩称其仅是工程介绍人,出具欠条仅是证明欠款事实,实际是“公司”欠款。但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被告表示“不记得公司名称了”,被告亦未能提供应由其他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持欠条要求孟**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孟**主张已给付李*23000元,李*认可孟**已给付3000元,但对其主张的已给付20000元不予认可,孟**对已给付20000元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欠款63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孟**负担21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涉案欠条无关。上诉人仅是工程介绍人和证明人,并非工地承包方,更未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在索要钱款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碍于情面在学生横条作业本上写下上述证明,但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纸条并非原始纸条,签名前的“证明人”三字已被涂改。2、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义务支付主体。被上诉人所承揽的运输渣土工程不是上诉人发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清单及运输渣土单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均证明该工程发包系他人。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63940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孟**对张某某说他朋友承包的工地开工,吴**和陈**让他帮忙联系几个车拉土方。因为当时张某某有一辆斯塔尔渣土车,孟**便让张某某帮忙联系车,后来发现工地出口太窄,斯塔尔车过不去,张某某就联系了李*,因为李*的车要窄些。一会李*来到工地看了看情况后,便和吴**、丁*谈好运费价格。孟**对张某某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李*对张某某的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察看工地及商量价格的时候孟**均在场,李*认为谁找他干的活他就应当找谁要钱。另,二审中,孟**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欠条中签名“孟**”前面有“证明人”三字以及该欠条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孟**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信》、《笔迹鉴定申请书》以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相应工程欠款。本案李*主张应由孟**支付其运输渣土的工程欠款,并提交孟**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审中,孟**对上述欠条的内容及签名、日期均由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签名“孟**”前面还有“证明人”三个字,欠条系李*伪造的,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未能在指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应当视为孟**自动放弃相应权利。同时,上述欠条形式完整、统一,并无瑕疵。鉴于此,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孟**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上述欠条足以证实孟**欠付李*工程款的事实,李*据此向孟**主张相应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孟**主张其在上述欠条上系作为证明人和介绍人签字,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并于二审中提交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张某某与孟**存在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且其单一的证言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孟**的上诉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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