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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旺诉称,1998年7月10日,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下设机构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铁杨联合小学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将新建的铁杨联合小学校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于2000年6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20521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364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64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历经多年,现任政府对此情况不熟悉。如原告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7月10日,原告殷**(乙方)与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甲方)签订《铁杨联合小学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铁杨联合小学房屋及院墙。二、工程量:平房建筑面积784m,院墙(长316m高3.8m),大门(宽10m高3m),厕所两座(14m4m,6m4m)。六,工程造价:房屋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院墙7.8万元,厕所1.8万元,大门0.45万元,甲方安装的松木制门按每平方米150元,吕**窗按每平方米175元,运至工地的空心板(0.5m宽)每米14.3元。扣除后,付给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单位验收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单位使用。

2000年6月5日,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预付原告殷**工程款205217.2元。2003年2月10日,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与原告殷**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工程款总额为341634.25元(包含已预付的工程款205217.2元),目前仍下欠136417.05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系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滩区建设办公机构。现已被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撤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杨联合小学工程承揽合同》一份、铁杨联合小学工程结算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与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签订《铁杨联合小学工程承揽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至今仍下欠原告13641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系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滩区建设办公机构,故原平阴县东阿镇黄河滩区村庄迁建指挥部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原告殷**要求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64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工程款136417元。

如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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