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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程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被告济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商河县财富广场。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开工,后因地质原因被告设计图纸变更,增加66棵桩,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商定结算工程款为123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待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价款。但自2012年8月9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50000元的支票1张,剩余工程款并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返工,增加被告的材料成本,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如无法解决,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商河县财富广场。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管桩技术要求有效桩长为1980米。工期要求暂定于2012年4月5日(以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清仓价120000元。款项支付为工程桩施工结束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施工费的95%。工程验收为竣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布的现行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工程竣工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接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被告管理。若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7日内不验收,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补充条款为被告只负责管桩材料、试验费,其余一切费用均在本价格内,原告必须配合被告检测验收,其于(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开始施工,2012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开具工程款为123000元的发票1份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原告50000元的工程款支票1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1份,123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1份在案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8日开始实际施工,2012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2年7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资料也移交被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价款为123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将123000元的发票开出后交于被告,间隔4、5天后被告将50000元支票给原告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供桩基工程开工报告单1份,证明开工日期;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预应力管桩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1份,证明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桩基工程竣工报告单1份,证明竣工日期;技术资料移交表1份,证明2012年7月17原告向被告资料移交完毕;发票记帐联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123000元并交付于被告。

被告主张,1、对原告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完毕后,未全部移交施工资料,原告主动将发票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支票,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剩余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原告。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桩长是1980米,15米一根,计算为132根桩基,合同约定价款为120000元。原告只是包清工,包括机械费和电费都在120000元的工程款中。3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做实验产生的费用,所以工程款为123000元。3、2012年4月8日原告正式进场打了三棵试验桩,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苏**说百分之百的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也不同意再继续打桩,所以也没有做检测试验。4月9日就开始全面打桩,4月14日桩全部打完。4月16日原告才做开始三棵试验桩的检测试验,19日济南路**限公司出具报告,证明这三棵试验桩未达到检测要求,必须进行补桩,23日被告方的王**和原告方的苏**共同到了济南**设计院商量补救措施,该设计院说需要补桩。5月3日苏**说不相信被告找的检测三棵实验桩的单位,且苏**又自行找了检测单位,但该单位不敢给其加盖合格章。后被告又找到济南路**限公司,该单位出具了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试压值,济南**设计院提供了要求补桩70棵的图纸,原告于5月11日第二次施工开始补桩,5月16日补桩完毕。4月23日苏**和被告方说如果补桩的话,责任在原告方,所以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并提供被告开具由原告方签字的用电通知单3份,证明原告二次施工,且该电费原告也未支付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以上陈述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属于包清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主要包括人工费及机械费,不包括电费,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用电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手写,没有原告签章认可;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4月8日打的三颗试验桩,按照国家施工规范,打完试验桩后需要等14-28天休止期后才能静载试验,因被告为了赶工期,经被告方同意后,不等检测报告出来就继续施工,等施工完毕后才出的检测报告,结果达不到设计要求。因为原告是包清工,不负责测试,被告方找到设计院,才补桩66棵,该补桩工程也是原告施工,但补桩的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

关于苏**是否能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苏**是原告方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但其已于2013年2、3月份从公司离职,故无法通知其出庭说明案件事实。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提供原告的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无异议,亦主张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涉案打桩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16日施工完毕。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清仓价120000元,被告亦认可另外30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做实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款为1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因首次三棵桩测试不合格,致使被告再补桩,造成被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补桩也是由原告施工,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补桩的施工费,被告也未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补桩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包括电费在内的补桩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其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8月21日,之后原告一直没向被告主张付款,到现在为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工程桩施工结束检测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被告一次性结清余款,因原告主张是2012年7月17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故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21付款日开始计算。提交原告为被告出据的收到50000元支票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短信记录6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29日以及郑**在2013年12月16日的回复信息,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电话***)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电话***)发出的催款信息,证明本案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代理人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手机短信休庭后找郑**落实,7日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8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支票)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其主张付款,至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发出的催款手机短信及郑**的回复短信(2013年12月16日),因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应认定原告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从而亦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16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诉讼时效中断之日重新计算。故自该时效中断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20000元以及被告当庭对机械费3000元的认可,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3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应当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之日起(2012年8月9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被告对工程款123000元的总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应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为123000元,在被告支付5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合同施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以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工程公司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济**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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