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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红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红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诉称,2013年5月,被告高红旗在原北邓村养殖厂空地建设厂房。期间被告将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2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2600元后,为原告书具20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另因原告为被告看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工资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红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建设水口厂,将地面硬化及车间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共计2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又于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22600元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除26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书具20000元欠条一张,该款被告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2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工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将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地面硬化及车间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高红旗欠原告李**工程款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由及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工资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将工资款纠纷另案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红旗支付原告李**工程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李**负担52元,被告高红旗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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