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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少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与被告石**、济南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本案应由济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分包被告石**挂靠四**司的工程,由原告为被告石**进行施工,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名为《产值》的证据载明:“十二马路工程、总计工程款:179700.00元银座三七工地:总计工程款:53000元今日家居工地:总计工程款41180元,产值计68万元济宁XX歌唱家垫资:3739363.00元,产值630万元郭XX工地:工程款计298809.00元,产值57万元三八工地:工程款计86300.00元,产值:50万元石**所有工程总垫资:4398352.00总计拨款为:2987500.00元实际欠付人工费:1410852.00元”,并有被告石**签名捺印。可见,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济宁XX歌唱家的工程款所占比例最多,故本院的主要施工地应认定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南**责任公司、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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