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饶市**有限公司与井冈**有限公司、赣州市**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设公司)、被告赣**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南**监局)及第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征、胡**,被告井**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郭**,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设公司(原名称金光道**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表被告**设公司全权负责国家竹木产**(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的前期运作、投标、工程实施、工程款结算、缺陷责任的承担等所有相关事宜,被告**设公司提供资质及相关资料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工程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设公司支付了工程管理费37000元。2008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设公司的名义经招投标承建国家竹木产**(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并于2008年4月25日与被告南**监局(原名称南康**监督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u0026amp;ldquo;工程施工至二层封顶,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8年年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至完成工程量款的60%,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达合格等级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u0026amp;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南**监局非但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擅自使用至今。该工程经赣州**审计局于2012年8月20日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5019208.75元。然而,原告至今分文未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92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152.5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南**监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设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工程项目至今有六年之久,竣工也已近三年,井**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本工程是由第三人吴**实际施工的。南**监局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款项是直接打进该工程项目部账户,直接用于工程建设,其它工程款是先由南**监局打进井**设公司账户,然后,井**设公司将该款打入第三人吴**的账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南**监局答辩称:南**监局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井**设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南**监局于2008年4月25日与井**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井**设公司负责国家竹木产**(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的建设。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5019208.75元,南**监局已于2014年8月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南**监局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而原告与井**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南**监局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他们自己解决,而不应将南**监局列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南**监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答辩称:吴**同意井**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及审计等活动全部是由第三人代表井**设公司完成的,原告根本没有参与上述活动,无权索要工程款。本工程尚有余款约5万元,第三人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没有付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辨双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本案所涉工程到底是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还是受原告方委托管理所完成?第三人在本案中到底是何身份?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设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设公司(原告金光**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五:2008年5月10日金光道**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六:2010年5月26日金光道**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四、五、六证明:原告代表被告**设公司全权负责国家竹木产**(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的前期运作、投标、工程实施、工程款结算、缺陷责任的承担等所有相关事宜,被告**设公司提供资质及相关材料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工程管理费。

证据七:2008年5月9日被告井**设公司(原告金光**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井**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工程管理费37000元。

证据八:2008年3月4日国家竹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赣州(南康)检测分中心公寓楼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九:2008年4月25日,被告**监局(原名称南康**监督局)与被告**设公司(原告称金光道**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八、九证明:原告以被告**设公司的名义经招投标承建国家竹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主赣州(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并与被告**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证据十: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以被告井冈山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国家竹木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赣州(南康)分中心公寓楼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南康区质监局已实际使用。

被告**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在签订后并未履行,杨**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本工程项目实际是由吴**在承建。

对证据六,真实性暂不确认。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实际上原告并未参与工程的任何承建及决算活动,井**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让以后的工程款必须转到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具体由谁承担井冈山建设公司不清楚;吴**是独立个人,并不是作为原告的代表或代理人。

对证据十,井冈山建设公司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应由南**监局进行说明。

南**监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面没有南**监局的签字及盖章,与南**监局无关。

对证据五、六,三性均有异议。南**监局是与井**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南**监局并不知道杨**这个人,杨**从没来过工地,南**监局只知道吴**是受井**设公司委托的,当时也是井**设公司委托吴**来进行工程结算的,故该工程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且与南**监局无关。

对证据八、九、十,无异议。

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

吴**不是原告的职工,吴**从事本工程的建设活动,也不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及委托。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六、七,因吴**未参与,也不清楚其是否真实,但是基于原告从未参与本工程的建设活动的事实,无论其是否真实,都不能证实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委托书没有得到履行,所以在此后的2008年7月份,吴**单独与井**设公司签订了协议,独立获得了授权。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工程,事实上原告从未参与本工程的建设活动。

对证据九、十,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尚需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吴**个人独立项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6份(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份),证明南康区质监局支付工程款后,井**设公司在扣除工程相关手续费后,将剩余工程款于第一时间支付给了吴**。

证据三,一组委托书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吴**委托南**监局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吴**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被告**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刚才也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工程实际中标时间是2008年3月4日,但该协议书上写的是2008年7月2日,该协议书的中标时间与事实不符。开工时间实际是2008年5月,但该协议书开工时间写的是2008年7月。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与实际付款不符,该协议约定的工程管理费计算及缴费也不属实。该协议明显存在作假现象,井**设公司应该在解除原来的合同后才能与吴**签订协议,这才符合常理。原告请求法庭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回单未按照原告与井**设公司的约定及合同上载明的方式进行付款,井**设公司私自付款给第三人的责任应由井**设公司承担。这是井**设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尽管加盖了南**监局的公章,但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相关材料款由南**监局直接支付需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该材料确实是由该工程发生的。吴**只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与井**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不相吻合的。

南**监局对井**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南**监局的签名,与南**监局无关。

对证据二,南**监局只是打款给了井**设公司,至于井**设公司和第三人吴**是如何支付和履行的,南**监局不清楚。

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上面已加盖了南**监局的公章,能证明南**监局的实际支付金额。

第三人吴**对井**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需待双方对账后再确定,第三人自己核算后应该还有5万元未付。且无论井**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还是井**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在效力上均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履行依据。在井**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确实出现了一些错误,但因第三人是一个农民包工头,文化程度不高,不能完整审查合同内容,但该合同所指的工程是唯一的,也是确定的,中标时间错误不影响大局,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勘别文字上的错误。原告与井**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成为要求履行的基础,合同实际上也未得到履行,也不能强行要求履行,所以井**设公司重新选择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建人并无不妥之处。

综合被告井**设公司的举证和原告上**公司、被告南**监局及第三人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井**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南**监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南**监局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方是井**设公司。

证据四:竣工证明。证明:工程已竣工交验。

证据五:审计结论。证明:工程总价。

证据六:发票。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证据七:授权书。证明吴**为井冈山建设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对南**监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需进一步进行核实,原告目前无法进行相应统计。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与原告和井**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相违背,也与原告此前出具的委托书相矛盾,该委托书未经过原告的确认。井**设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将有关款项擅自支付给吴**,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井**设公司对南**监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打了多少款,因为井**设公司的财务不是很完整,故具体给付金额需待双方核算。

第三人吴**对南**监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井**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综合被告南**监局的举证和原告**公司、被告**设公司及第三人吴**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南**监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暂不予确认,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人吴**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08年7月1日第三人与井**设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2、2008年10月10日井**设公司出具给第三人关于工程建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通过井**设公司授权和协议取得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

证据二,1、2008年11月7日第三人与架子包工头的施工协议;2、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6日第三人签订的,由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属实的,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3、2009年10月5日第三人参与签署的工程量和价款签证单一份;4、2011年11月10日井**设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u0026amp;ldquo;本工程未拖欠农民工工资u0026amp;rdquo;证明一份,其中有一个泥工吴**就是吴**本村的人,侧面证明了该泥工是吴**单独去找的人;5、2011年11月27日由第三人、井**设公司及材料供应商(江四毛)三方签署的关于由井**设公司直接从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拨付相应材料款的协议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完成施工。

证据三,1、2012年6月3日第三人签署的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书;2、2012年3月9日第三人代表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第三人代表井**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及审计活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承包责任协议书》,与井**设公司提交该份协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委托书与原告此前出具的委托书相矛盾。

对证据二,对与架子包工头的施工协议书有异议,吴**签名,并不能证明吴**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吴**只是南康项目部的代表人,不能因此确认吴**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签证单有异议,这只是复印件,虽有吴**的签名,但吴**只是施工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他只是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对于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不能确认吴**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民工也未到场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吴**与江四*签订的协议书,因江四*未到庭,无法确认其性,也无法确认吴**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这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吴**是施工单位的代表。

井**设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井**设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吴**是由井**设公司授权的。

对证据二,对第三人与架工包工头的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确认,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确认;对未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确认;对吴**与井**设公司、江**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井**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在7月2日井**设公司向江**支付了相关材料款,可佐证这份三方协议的真实性。

对证据三,无异议。

南**监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对承包责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南康去质监局提交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实际上也是由吴**一直在负责工地施工。

对证据二,对第三人与架子包工头签订的协议,南康去质监局不是很清楚,整个施工过程均是由吴**在负责的;对支付工程款的函无异议;对工程签证单无异议,上面有南**监局的盖章。对未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与江四*的协议因没有南康去质监局的签章,南**监局对此不清楚。

对证据三,无异议。

综合第三人吴**的举证和原告上**公司、被告**设公司、被告南**监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本院暂不予确认,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因第三人未提供原件,本院暂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本院暂不予确认,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因第三人未提交原件,本院暂不予认定,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井**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表井**设公司全权负责本案工程的前期投标、工程施工、结算、回款等相关事宜,井**设公司提供资质及相关资料给原告使用并收取相应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井**设公司支付了管理费37000元。2008年4月25日,井**设公司与南**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赣州市南康区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5019208.75元。南**监局陆续向井**设公司、吴**以及经吴**授权的具体施工人员(如贴地砖等)支付本案工程款。井**设公司收到由南**监局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支付给了吴**。

另查明,井**设公司授权吴**负责本案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决算等事宜,双方还签订了《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系伪造,并就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井**设公司与吴**双方均认可于2008年7月就本案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该《承包责任协议书》是依据口头协议事后补签的。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井**设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审计及决算,业主单位南**监局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井**设公司亦未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足以说明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丧失了以该《合作协议》向被告井**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吴**负责,工程款亦由吴**收取,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井**设公司与南**监局均认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足以印证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原告认为虽然本案工程具体施工由吴**负责,但吴**是受原告委托的代表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吴**受原告委托或为原告的员工,故对于原告提出其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井冈山建设公司及被告南**监局均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吴**,工程款也是向吴**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饶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43元,由原告上**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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