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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谢**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林**、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谢**合伙经营吉安县万福加油站期间,因安全生产经营需要须将原来位于加油站附近的一根电信电杆移至离加油站较远的地方。2007年5月,原告到电信局洽谈移装事宜时,遇到被告余**,被告称其可以帮原告与电信局联系移装事宜且由其组织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要求移装电信电杆,原告支付其费用13000元。洽谈后原告谢**于2007年6月4日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林**称在同年5月24日支付了3000元给被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收取款项后至今未组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迁移电杆之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谢**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但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得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林**称,其还支付了3000元给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此款自接受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移电线杆工程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07年6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2007年6月4日的收条一张,整个案件当中,该收条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依照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唯有复印件,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尤其该收条的后半部分“用于加油站移电话杆”字迹显然为添加,既然如此,无原件应视为原判无证据。二、程序有误。起诉无“谢**”签名,原审受理有误,尤其收条只表明与谢**有关,与林**无关,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程序有误。三、10000元并非所谓移电线杆的工程费用,而是当初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办理电线杆移动事宜招待费用,且已全部实际用掉(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在收条添加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谢**答辩称:林**与余**认识几十年,林**刚开始拿了3000元给余**,后来谢**又拿了10000元,多次催余**退回收取的13000元,但是余**未履行承诺,也不退回该款,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及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拿了被上诉人1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用来移电信电杆,而是给上诉人用来跑腿帮忙的钱,该钱款现已开销掉了,因而不用返还。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由上诉人开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该10000元系用于加油站移电话杆的费用,上诉人收取款项后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故应将该1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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