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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不服泰**民法院(2015)泰立民登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称: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施工项目为泰和县南车灌区2012年续建工程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泰和县禾市镇,属专属管辖,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妥,泰**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二是本案约定不明。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在驻地”不能直接等同于“甲方住所地”,“甲方所在驻地”是指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在泰和县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泰**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曹**是依据与甘肃**工程局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该协议书内容却显示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本案中曹**和甘肃**工程局在《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第6.4条明确约定了如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约定无效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因本案甲方系甘肃**工程局,其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442号,而非泰和县境内。综上,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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