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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江西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千级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及一、二、三楼车间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7785000元。合同还约定,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施工20天后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施工40天后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二、三楼车间智能化集成控制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475900元,并约定施工一周后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40天后,被告按约定本应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但其违约不支付款项,导致工程一度停工并直到2014年9月底才完工。因被告原因迟迟不予验收与结算,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7609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原告承建的千级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及一、二、三楼车间装修及智能化集成控制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施工且已完工的事实、所主张的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应当视其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且工程到目前仍然没有验收,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法进行核算。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净化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总造价为778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没有交付被告接管前,所有工程仍归原告所有。

2.《智能化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总造价为4759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没有交付被告接管前,所有工程仍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中**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千级车间净化装修及一、二、三楼车间装修工程,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为7785000元。合同的u0026amp;ldquo;付款方式u0026amp;rdquo;约定为:1、材料进场,施工人员进场3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整;2、施工2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整;3、施工4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整;4、本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款2500000元整;5、本工程验收后算起365日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计785000元整。合同的u0026amp;ldquo;测试和验收部分u0026amp;rdquo;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工程完工后2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工艺、生产、设备等非乙方原因造成30日内未验收完毕,则认定工程合格。合同的u0026amp;ldquo;双方责任u0026amp;rdquo;部分的第4项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付款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7天起,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罚款。该部分第6项约定,本工程在未经正式完工并未验收、交付甲方接管前,所有已做工程及存于工地的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保管与防护。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一、二、三楼车间智能化集成控制装修工程,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475900元。该合同的u0026amp;ldquo;付款方式u0026amp;rdquo;中约定:1、施工一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整;2、本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款250000元整;3、本工程验收后,2013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款75900元整。在u0026amp;ldquo;测试和验收u0026amp;rdquo;部分中约定,在工程完工后2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工艺、生产、设备等非乙方原因造成30日内未验收完毕,则认定工程合格。在u0026amp;ldquo;双方责任u0026amp;rdquo;部分中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付款超出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7天起,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罚款。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40天内,被告两份合同共支付了250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停工一段时间,但后又继续施工。两个工程均至2014年9月底完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

诉讼中,原告表示,依合同约定,《净化工程合同》中最后一期工程款785000元的付款期限要至2015年10月,因而同意放弃对被告支付《净化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7850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虽然该785000元工程款尚未到期,但考虑到该笔工程款系合同的尾款,与《净化工程合同》其他工程款引发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因而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一并作出处理,同时,放弃该款支付约定u0026amp;ldquo;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计785000元整u0026amp;rdquo;中的10日支付宽限期,即承认785000元工程款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国**司之间所签订的《净化工程合同》与《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车间的净化与智能化装修工程,由被告依约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司依约完成工程,尽管工期迟于合同约定,但系因被告国**司违约所致。被告国**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国**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发现了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仍然继续施工,应当视其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或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依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逾期一天按合同规定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罚款。由于两份合同均约定u0026amp;ldquo;工程完工后2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工艺、生产、设备等非乙方原因造成30日内未验收完毕,则认定工程合格u0026amp;rdquo;,因此,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未进行验收,依约可视为工程合格,故原告主张从完工的次月即2014年10月起算工程款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净化工程合同》中最后一期付款785000元是从u0026amp;ldquo;本工程验收后算起365日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u0026amp;rdquo;,付款期限从2014年10月起算365日要至2015年10月,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该笔工程款并未到期,现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诉请,被告也承认此款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同时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与其他工程款一并作出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两份合同共计工程款8260900元,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475900元,除去已支付的2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975900元,至2015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工程款785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u0026amp;permil;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对其为被告承建的两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确定u0026amp;ldquo;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u0026amp;rdquo;,本案原告实际竣工验收于2014年9月底,其所主张的优先权未超期,本院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576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759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5000元;

二、被告江西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应付工程款4975900元的3u0026amp;permil;计算;

三、原告深**程有限公司就其工程款5760900元,对其为被告江西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千级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及一、二、三楼车间装修与智能化集成控制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4元,由被告江**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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