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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江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所有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格为850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由被告验收,施工期内被告不提供主体工程的任何资金,由原告垫付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抵押协议书》,约定:1、被告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500000元,该工程款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工程款还清为止。2、被告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本金为500000元,该借款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以上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欠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4、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同意用以下房产土地对原告的欠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利息、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1)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万*用(2012)第1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0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2)万安县城**证工作办公室颁发的房权证五丰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房屋其他权证书号为房他字万安县字第2013-130号)。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结算、抵押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欠款,且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及利息约5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30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u0026amp;ldquo;万*用(2012)第1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u0026amp;rdquo;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及u0026amp;ldquo;房权下五丰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u0026amp;rdquo;所载房屋进行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答辩称:厂房系原告承建,现被告拿该厂房抵给了原告,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建筑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建筑工程等内容。

证据3,结算、抵押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及贷款、利率及抵押等情况。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属于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涉案工程为其所施工完成,且本案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将结合基本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及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结算、抵押协议书》。其中,《建筑施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被告金**公司将所有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第二条载明,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万安**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施工,接受监理公司监管;第三条载明,原告保证在5月10日前进场施工,作为前期工程,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设计图纸审计定价双方同意后,6个月内完成两栋车间大楼交付给被告使用(含室内装修);第四条载明,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850元。协议还就原告垫付工程费用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抵押协议书》载明:1、被告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500000元,该工程款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工程款还清为止。2、被告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本金为500000元,该借款从2011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以上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欠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4、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同意用以下房产土地对原告的欠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及利息、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1)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703.00平方米,由万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万国用(2012)第1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由万安县城**证工作办公室颁发的房权证五丰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万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u0026amp;ldquo;房他证万安县字第2013-130号u0026amp;rdquo;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对被告名下的u0026amp;ldquo;房权证五丰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u0026amp;rdquo;享有抵押权。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结算、抵押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由于本案工程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系其所施工,故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工程系其施工的依据,如施工图纸、施工资质、工程签证单、监理公司、结算资料、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亦认可被告尚涉及多起诉讼纠纷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第2项借款500000元的诉请系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其承建了本案工程,但除了所签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和《结算、抵押协议书》外,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工程签证单、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合格等基本材料,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且根据《建筑施工协议书》所约定之内容,其第一条约定了被告将所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第三条也约定了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工程,但协议却没有对原告应完成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如何结算、被告所有工程应于何时完工并交付验收、原告逾期完工及验收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约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求。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接受监理公司的监督,但经本院要求后,原告并未提供监理公司监督的任何资料。且《建筑施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而协议中第三条却约定原告保证在2011年5月10进场施工,即施工在先,签订协议在后,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自认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亦未挂靠他人施工,并称本案工程系自己验收,亦不符合常理。考虑到本案工程可能涉及到其他债权人利益,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完成,被告亦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同意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但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目前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系其所施工完成,且因被告涉及多起其他诉讼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50元,由原告曾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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