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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昌**工程公司、肖建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安诉被告南昌一建、肖**、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安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南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安诉称:2009年5月,被告南昌一建承包了遂川遂**限公司发包的母牛州生活垃圾填埋场一区工程。被告南昌一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被告肖**雇请原告自带压路机为该工程压路填土。2013年2月2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50元。被告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一建辩称,该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且已付清彭**工程款。

被告肖**辩称,其是彭**的雇工,在该工地负责管事。原告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也报彭**审批了。

被告彭*鸣未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肖**以管理员的身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82050元的事实。被告肖**没有异议;被告南昌一建认为该欠条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该证据。2、遂川遂**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一建签订的《第一部分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南昌一建承包建设了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南昌一建承认承包建设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彭**。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南昌一建承包建设了遂川**限公司的填埋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被告彭**雇请被告肖**为工程管理员。被告肖**又雇请原告自带压路机为该工程填土压路。2013年2月2日,被告肖**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管理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2050元工程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一建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彭**建设,依法应对被告彭**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彭**未对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系其雇请的工程管理员,且由被告肖**出具给原告欠工程款82050元的欠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82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昌**工程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彭**、南昌**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该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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