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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承建国家村村民住宅楼2栋(10、15号楼)。建设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施工了15号楼外的签证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319803.79元,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9803.79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由原告承建国家村村民住宅楼2栋(10、15号楼)。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施工了15号住宅楼外围竖向签证工程。10、15号楼住宅建设工程款现已结清,但被告未支付15号住宅楼外围竖向签证工程款319803.7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国家村15号楼工程签证单一宗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国家15号住宅楼外围竖向签证工程款319803.79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工程款,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市临**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限公司国家15号住宅楼外围竖向签证工程款319803.7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810元、被告淄博**村民委员会负担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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