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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淄博绿**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利事公司)、沂源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被**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03年8月开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给被告**酒公司作为投资方筹建乐**品公司期间,由被告**公司厂区内为其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原告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83.90元,被告扣除材料款,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施工工程款40000元未支付,为此款,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要,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绿**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方**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答辩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与方**司之间的工程一直未审计完成,总工程款不确定,因此无法最终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法律条件,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无法进行核算,到底原告工程款是多少?欠付多少工程款?答辩人不经手,也不与原告打交道,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存在,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绿**公司与方**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答辩人尚没有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纠纷是当时绿**公司筹建乐**公司产生的,纠纷产生之后,乐**公司已经成立,所以根据山东省高院审理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只要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列绿**公司和乐**公司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涉案工程完工后,被乐**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发包方以及实际使用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方**司和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施工期间的拨款必须由承包方的收据,否则承包方不予认可,如发生纠纷概有发包方负责,本案应付款方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查清涉案工程款的总额和付款方的付款额。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绿**公司作为投资方在筹建乐利事公司期间,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其建设薯片车间、库房、泵房、办公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审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83.90元,被告扣除材料款,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沂源正大建设工程**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和证明、工程款付款凭条、本院调取的被告方**司职工杜**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莎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与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转包协议完成了其具体施工项目,并经过验收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

关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沂源正大建设工程**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和证明,该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的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83.9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按照通常的审计规程,被告绿**公司和被告方*公司均应持有该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原件而拒不提交,应当认定原告的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83.90元。扣除被告的材料款和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付。方*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理应诚实信用,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绿**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淄博绿**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沂源方**有限公司、淄博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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