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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鸿**限公司与山东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鸿**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建筑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九顶山**济花园ABC片区,并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6日,若本工程项目在2015年3月6日不能准时开工,出现延期开工,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开工之日止,被告则按实际收取原告所交纳保证金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给付原告,作为损失补偿;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若在12个月内不能开工,则解除本合同,被告则按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总额双倍返还原告(含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已达13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理应双倍返还原告4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明确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以致无法核实被告的真实身份。本院通知原告明确被告详细送达地址,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鸿**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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