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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田*、济宁市**有限公司、山东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2、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被告田*(同为被告钟*代理人)、济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山东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东五里营东南华城项目的围栏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田*夫妇,被告田*将部分围栏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田*签订的协议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田*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33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3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承包的,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当时我尚未刑满释放,所以合同都是由我妻子田*代签,我认可我妻子田*所签的合同效力。

被告田*辩称,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33580元,但我已经支付给我和原告之间的介绍人祝*5万元工程款,应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中将此款项予以扣除。另外我丈夫钟*是从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但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50多万元。

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公司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处承包并分包给了被告钟*,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并不清楚。

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向济宁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将东南华城项目的围栏工程发包给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钟*、田*夫妇,2014年8月2日,被告田*与原告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围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原告按照协议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田*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证明一份,并写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与被告钟*、田*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田*书写的欠付工程款证明一份,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发票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从被告田*处承包东南华城围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组织施工,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并实际使用,且有被告田*出具拖欠工程款证明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支付工程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辩称已支付中间人五万元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认可其妻子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行为的效力,故应与被告田*共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虽辩称已向被告钟*、田*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钟*、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是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田*书写未付工程款时间,即2014年12月2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一百零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欠款合计23358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钟*、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钟*、田*、济宁市**有限公司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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