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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安**限公司与江苏武**限公司、江苏武**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江苏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江苏武**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工济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公司、武*建工济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武*建工济**公司承建的美恒二期A地块3、4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367立方,货款计4032317.5元。被告工程主体已经竣工,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489322.5元未付。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89322.5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委托给原告任何建筑工程;2、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需要对外发包,也应是交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原告为个人,不可能承接建筑工程;3、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是由被告工**司与蒋*居委及李*共同开发,风险共同承担,因此本案还应追加李*为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也叫王**,即本案被告之一。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公司、武进**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公司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因为双方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业务没有停止,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不同意支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中不仅约定了商品价格、结算方式,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数额,只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双方供应混凝土货物对账单21张,证明双方供货的数量及金额;3、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函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前就欠原告1484800元。

被告武**公司、武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武**公司、武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武*建工济**公司承建的美恒二期A地块3、4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367立方,货款计4032317.5元。被告工程主体已经竣工,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489322.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司开发的位于济宁市银星组团商住楼工程由被告王**施工建设,被告王**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0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给付拖欠工程款。工程经被告工**司委托,济宁市群**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106496.47元,该审定值应作为原告与被告王**结算的依据。原告认可扣除营业房土建工程中16.5%的管理费后,应付总工程造价为2020939.7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已付工程款1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余款650939.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工程于200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自200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理由正当,亦应支持。被告工**司作为工程开发单位,未提供与被告王**工程款结清的证明,应当在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工**司提供的联建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工**司与被告蒋*居委会联合开发,故被告蒋*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李*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额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50939.7元并支付自2000年9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宁工**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办事处蒋*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被告王**、济宁工**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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