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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甲,被告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包市政工程提供劳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劳务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共青团路改造工程及105国道327国道交叉路口工程劳务等费用合计1366086.66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清。具体工程包括三项:共青团路改造(包括道路改造和管道改造),其中道路改造工程款183939.27元,管道改造工程款883417.64元。另一项是105国道与327国道交叉路口改造工程款788729.75元,合计1856086.66元,完工后被告分期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剩余1366086.6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08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5国道工程自2010年3月26日起主张利息,共青团路道路及管道工程自2009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济宁市**有限公司的项目,所涉及的工程、劳务费共计44.323581万元,现在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8.97万元,超付46464.19元,对于超支的部分,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案暂时不提起反诉。被告已与济宁市**有限公司结算完毕。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工程证据:1、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四个大角工程量汇总。证明:原告为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汇总。2、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四个大角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788729.75元。二、共青团路道路工程证据:1、共青团路道路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共青团路道路改造施工,被告方统计工程量。2、共青团路道路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83939.27元。三、共青团路管道工程证据:1、共青团路管道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共青团路管道改造施工,被告方统计工程量。2、共青团路管道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结算造价为883417.64元。四、结算书送达回执。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共青团北路工程结算书”、“105国道327国道交叉路口工程结算书”寄给了被告。2、快递情况查询。证明:2014年9月19日,上述结算书快递已送达被告。五、通话录音记录。1、录音光盘。2、8月18日16:19分原告与被告方李**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方总经理答应给付工程款,共青团北路及105国道路口工程未结算,共青团北路工程被告方吕**开了一份工程量,未签字;105国道路口工程量穆**已签字。3、8月18日16:49分原告与被告方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方吕**手写共青团北路工程量清单未签字。4、8月19日10:43分原告与被告方穆**通话记录。证明:穆**在105国道十字路口工程量上签字。5、8月19日15:17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甲与被告方吕**通话记录。证明:共青团北路工程量吕**未签字,承认手写的工程量就算数。6、9月28日14:42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甲与被告方总经理李**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方收到本案工程的结算书,不反馈就是承认事实并认可。7、通话详单一宗。证明:上述录音记录通话详情。六、1、共青团北路路口雨水管道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书。2、共青团北路道路工程施工图。七、105国道与327国道交汇处平面图、施工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据被告交付的以上图纸进行施工,结合庭审举证证明了吕**及穆**书写及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与原举证数据一致。

被**公司对原告王*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证据1工程量总汇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只是提供劳务,这个结算书是按照道路工程一类市区标准收费的,原告不具有一类收费的资质,该工程不属于市区;证据2工程量的计算书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只是一个表格,只有量,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方的盖章或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中结算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管道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工程量也都是原告方自己编造的,且收费标准也是按照一类市区的收费标准,该工程不属于市区。对证据四中EMS快递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被告方收到的是复印件。对证据五有异议,通话记录中没有显示李**确认欠原告具体工程款的表示,在这个录音中原告王*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相差较大。对证据六、七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及图纸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05国道与327国道交叉四大角工程费用的结算书一份,证明济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表,证明总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人工费93301.71元(包括税金)。2、共青团路管道及道路排水工程的结算书,证明济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也是总工程量的结算,其中人工费349934.10元,证明工程总的劳务费是443235.81元。3、工程分包协议一份,2009年5月31日由济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证明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由济宁市**有限公司总包的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只是分包来的劳务,所以说被告再分包给原告也只能是劳务。4、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2009年5月28日由济宁**公司与济宁市**有限公司签订,证明鲁**公司为了施工包括本案所涉及工程在内的工程向济宁**公司租赁了推土机三台、装载机五台、挖挖掘机六台、吊车两辆、拌合机两台、搅拌机两台。5、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5月30日由鲁**公司与济宁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鲁**公司为了施工工程向安民**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6、产品买卖协议一份,2009年7月20日鲁**公司与济宁市**泥制管厂签订的,证明鲁**公司为了施工工程购买水泥管的事实。7、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9月28日由鲁**公司与莱州**限公司签订的,证明鲁**公司为了施工购买路沿石材料。8、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6月20日鲁**公司与济宁**公司签订的,证明鲁**公司为了施工工程购买沙子、石子的证据。9、证明一份,是鲁**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鲁西南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所使用的沥青混凝土都是由鲁**公司生产的;铺路机械及人员都是鲁**公司的。10、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9月21日由被告与黄**签订的,证明被告为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租赁黄**装载机的事实。11、收据一宗、过磅单四张,证明被告为施工本案所涉工程向高金来购买白灰而且白灰的款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另外证明在施工现象收料人是王*乙,王*乙是上次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同时证明王*乙是跟着原告的劳务人员,并不是租赁给原告设备的人员。

原告王*对被告华**司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形式上来看不属于工程结算表,而是预算费用表,应该是在工程开始前对工程量的估算,与实际结算数额肯定不会一致,除应盖预算公章外还应盖预算员章,该预算费用表是三类取费标准,属于县城城镇工程施工取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可以随时补签容易造假。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应该是双方补签的合同,并且在鉴定报告中不含混凝土,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工程上使用。对证据9中混凝土,鉴定报告中没有涉及,灰土以上的操作面鉴定报告中也不含,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1审计报告中不含白灰,王*乙是本案的劳务人员同时他也有一台小型的设备铲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华**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王*支付上述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甲、王*乙、胡*、邵*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王*租赁证人王*甲拌和机,租赁证人王*乙机械装载机,租赁证人胡*吊车,证人邵*向原告王*上述工程中提供沙子、石子、砖。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谢*、张*所出庭作证。证人谢*向本院证实,上述工程中所有设备均是由被**公司提供,并称:“包括挖掘机、压路机、大型拌合机、平地机是我公司提供的。其它一些小型机械是施工人员提供包括抽水机、发电机组。”另一证人张*所证实称:“小型的机械是我公司出的铲车、小型拌合机、振动压路机。……我只抓总体,对原告王*可能时间一长记不得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告王*为被告华**司所承包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路基、共青团路基、共青团路排水工程管道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华**司向原告王*分期支付工程款共489700元。诉讼中,经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量进行了全面的司法鉴定,山东金**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出具了鲁*中(基)字(2005)第162号司法报告。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详细说明:1、取费-计取了措施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2、共青团路路基-计取了人工费、电动夯实机、水泵。3、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路基-计取了人工费,水泥、毛毡,机械除压路机以外的所有机械。4、共青团路排水管道-计取了人工费、材料除井盖、井篦子、钢筋砼排水以外的所有材料,机械除挖掘机、推土机以外的所有机械。司法鉴定结算值合计为:1187258.03元。其中:共青团路基工程:176947.58元,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路基工程:315580.15元,共青团路排水管道工程:694730.30元。原告王*花费鉴定费10000元。原告王*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华**司对该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山东金**限公司关于对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及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对该案涉案工程应确认:共青团路基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176947.58元,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路基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315580.15元,共青团路排水管道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为694730.30元。综上,被告华**司应向原告王*支付上述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1187258.03元,扣除被告华**司已支付489700元,应确认被告华**司尚欠原告王*上述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69755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共青团路基工程、105国道与新327国道交汇处路基工程、共青团路排水管道工程。其中105国道工程原告王*于2010年3月26日交付被告华**司使用,共青团路道路及管道工程工程于2009年12月1日交付使用。对于上述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697558.03元被告华**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交付之日起算,即应自2010年3月26日开始的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宁华**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694730.3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济宁华**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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