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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太阳部落游乐中心工程大理石地面铺装清工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一平米25元,原告施工至2013年10月完毕。2014年7月27日,被告会计核算被告还欠原告施工款339101元,因被告承诺近几天还款,故没有在工资单中盖章。原告后来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推诿,现被告人去楼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3391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等其它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告赵*为被告泰安市某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阳部落游乐中心工程(具体为太阳神、古镇、太阳部落后期)铺装大理石地面,原告负责清工施工。2013年左右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对账后。2014年7月27日,被告会计陈*在前期安装量清单、施工明细单的基础上核算后,确认原告总施工款为1042801元,被告已经支付703700元,还欠原告施工款339101元未付。因被告承诺几天后还款,当时没有让其盖章。后因被告人去楼空,追要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孙**、陈*证人证言,施工明细单、安装工程量清单、欠款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赵*与被告泰**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带人施工,除去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尚欠原告人工费33910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施工款339101元及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保全费2070元,两项共计84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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