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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与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瑞金,被告王**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华**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王**办事处签订了王**办事处卫生院综合服务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增加了王**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泵房、控制室、控制室防静电地板安装、室外管网及配楼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2013年7月份竣工,10月份交付使用。后经审计,定案工程价值为1259874.36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尚欠609874.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9874.3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分两期建设安装完成,原告华**司仅承建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由案外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承建完成,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且由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分两期建设安装完成。2011年5月1日原告华**司与被告王**办事处签订《王**办事处卫生院综合服务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消防报警系统,2、消防栓给水系统,3、自动喷淋系统,4、配合甲方组织消防验收工作,5、以上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清洁和清理工作。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余款两年内付清,每年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竣工,2013年10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委托泰安田**有限公司审价,2015年8月28日该公司出具泰田审字(2015)第145号审价报告书认定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两期工程总价值为1259874.36元。审价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查调整汇总表中载明:“1、王**卫生服务中心消防工程,2、变更签证部分。合计891997.88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汇总表中载明的“1、王**卫生服务中心消防工程,2、变更签证部分”两项为一期工程内容。即经审价,一期工程定案价值为891997.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尚欠441997.88元至今未付。

2013年5月,案**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王瓜**服务中心泵房、控制室、控制室防静电地板安装、室外管网及配楼消防工程。2015年8月28日,泰安田**有限公司出具泰田审字(2015)第145号审价报告书。审价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查调整汇总表中载明:“3、二期工程合计367876.48元:3.1王**卫生服务中心泵房工程,3.2室外管网消防工程,3.3附属楼消防工程,3.4进水箱给水管增加量,3.5室外消防泵房电源及消防报警工程,3.6弱电机房防静电地板。”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汇总表中载明的“3、二期工程(3.1-3.6)”为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二期工程内容。这与案**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基本相符。即经审价,二期工程定案价值为367876.48元。被告提交发票两张证实其已支付华**司工程款200000元,尚欠167876.48元至今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二期工程也由其承建,被告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施,发票也仅是一种结算方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庭审时,被告提交王**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至今不能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9月10日,原告华**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办事处支付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一、二期工程欠款共计609874.36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另查明,华**司与华**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

以上事实,有《王瓜店办事处卫生院综合服务楼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审价报告书一份、照片五张、发票六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王**办事处卫生院综合服务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一、二期工程均由其承建完成,且审价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也仅为原告。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该施工内容并不包括二期工程,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华**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与审价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查调整汇总表中载明的二期工程内容明细(3.1-3.6)基本相符,且被告已向案外人华**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华**司主张二期工程由其承建,对此应付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款70%,工程竣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0%,余款两年内付清,每年50%。王瓜**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即该工程于2013年10月视为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两年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提交王**卫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消防工程未经验收,至今不能使用,该证明主体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王**卫生院出具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欠款441997.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期工程系案外人华**司承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欠款167876.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限公司工程欠款441997.88元;

二、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本金441997.88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1363元,由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负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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