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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时*、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时*、被告山**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脉合、文**、被告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5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为此成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一某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从程序上来看,就同一案件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先后起诉过几次,但均未起诉我公司。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是山东省**工集团,而我公司的单位全称是山东一某建工**公司,今天我方出庭是基于法院于2015年7月3日追加我方为被告参加的诉讼。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相对人。3、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1日为我方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我方从未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施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泰安市**工程公司与文登京**限公司在文登南海签订京申药业项目施工合同。2009年8月20日泰安市**工程公司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9月27日泰安市**工程公司授权被告时永(时*)及案外人宋**对文登市南**项目部全权负责。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1日,原告何*为该项目施工,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王**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何*在文登南海医药园工地工程量,首层面积6330平方米元;基础模板承台面积10743平方米,基础梁2022平方米,合计12765平方米;钢筋基础140吨;另查明,证人赖*、罗*证实被告时*曾用名时勇,系泰安市**工程公司在文登南海签订京申药业项目部经理,王**系被告时*工程管理人员。2010年7月13日,被告时*在该证明上注明:首层面积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应扣外架体每平方米2元、商砼每平方米2元。吊车工费2万元、罚款未计);基础模板承台10743平方米、基础梁2022平方米,每平方米各22元;钢筋基础140吨,每吨380元;借款未扣,各种费用未算,包括工地现场人工借支未扣。原告何*及被告时*在该证明上签字。以上总工程款为1048310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吊车工费2万元),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时*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6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22310元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泰安市**工程公司变更为山东**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山东**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一某建工**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工商登记、授*、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时*是山东一**限公司指定的文登市南海开发区京申药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身份有由被告山东一**限公司授*为证。项目部虽然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但项目部属于建筑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被告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施工而发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山东一**限公司承担。原告何*与被告时*对原告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共计1048310元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为被告山东一**限公司承包的文登南海开发区京申药业项目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一**限公司应予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一**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522310元,并赔偿原告何*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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