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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御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刘*将位于北集坡镇某村沿街楼B、C两段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包清工,每平方米300元,工程量为5645平方米,总价款为1693500元。另外,除上述工程量外,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又给原告增加了基础加深的工程,该工程价款为152000元,以上工程量共计184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50000元,现拖欠原告119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系被告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御井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一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第一被告与某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审计并保质期到期后才会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进度支付了全部应支付的65万工程款,剩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而且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审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没有按照约定安排工人继续施工,导致工程进度停滞,给第一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一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加深工程并没有通过第一被告向建设方、工程监理进行审批,对于该情况第一被告也不知情,第一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工程停滞,2014年3月份,第一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继续施工,这时第一被告才知道原告在承包工程时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孙*、王**,截止到农历正月十六之前,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孙*、王**最为清楚,因此,第一被告申请孙*、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二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请法院追加以便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刘*代表御井建筑公司与泰安**道办事处某村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据此承包了该村村南沿街楼一期ABC段的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0424546元。该合同中被告刘*作为项目部经理,实际上由其独自负责承建。工程承包后,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将承包工程的BC两段转包给原告赵*,工程量为564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随后,原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孙*、王**负责建设。施工中,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另外在此过程中,被告刘*曾经给原告书写一份沿街楼BC段拨款的明细,其中包括总建筑面积、单价、总金额、借支金额等内容。2014年阴历正月十六,参加建设人员开会,在会上,原告与被告刘**因施工的外墙开裂保修及拨款进度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自此不再去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此后,该工程仍由孙*进行施工,对此孙*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阴历正月十六后无故退出现场,剩余工程由自己劳务承包,每平方米按300元结算。直至2014年10月份,孙*又离开施工现场下落不明。为此,被告刘*又同泰安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收尾,现BC段工程仍未完工和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沿街楼BC段拨款的明细、沿街营业楼建设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建筑工程主体的施工全部转包给并无任何资质的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首先应举证证实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其次要证实自己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举证一份由被告刘*于2014年12月9日签字证明支付的沿街楼BC段拨款的明细,用以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是对预计工程量和对已经拨款的说明,而原告自己对此的陈述为:“条子是2013年主体框架完成后刘*在自己家里写了后给我拿去的,目的是让我的手下孙*、王*乙看一下,以便后来结账。当时BC段还没有施工完毕,因此刘*不用拨付全部款项。因为工程转包给孙*了,他算的工程款比刘*给我算的多,然后刘*就在原来写的条子上签字做为证明。”可见该明细并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自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刘*、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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