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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威海高技**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苗**与被告威海高**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苗**回迁安置面积为102平方米,特别奖励面积15平方米,回迁安置总面积为137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原告房屋宗地号为5-22-124,产权人为苗**,房屋建筑面积为78.18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安置房选择按照户型调查统计表,安置房总价款与各项拆迁补偿款的差价,原、被告应于第二套安置房交付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单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补偿面积328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选择了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以原告女儿苗延武的名义选定西涝台西区A65号楼403室(面积70.75平方米,车库K7号,16.62平方米,上浮后面积为99.18平方米),以苗起松的名义选定A81号楼203室(面积83.7平方米,草厦子13.24平方米,上浮后面积为94.49平方米)两套房屋进行补偿,两套房屋共计193.67平方米,折抵回迁安置面积117平方米后,原告所选房屋面积超出安置面积76.67平方米。后原告又以苗延武的名义通过银行现金交款的形式向被告补交差价款306427元,其中包括房屋差价款301147元,燃气有线电视配套费3280元,装修押金2000元,装修押金已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所选择的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均已实际交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少补偿给原告20平方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98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79600元。

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拆迁房屋有一个过道,在拆迁的时候,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同意额外补偿20平方米,所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涝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被告同意在回迁安置面积102平方米,奖励15平方米外,额外补偿原告20平方米。被告在给原告补偿时并没有为原告详细计算具体的平方数和差价款,原告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到银行缴纳了房屋差价款。此外,本案所拆迁的房屋当时正在进行析产继承诉讼,原告为了拆迁能够顺利进行,在析产继承诉讼中暂时按照117平方米进行计算。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答辩认为,在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房屋析产继承诉讼材料中,《西涝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二条中已经将回迁总面积137平方米改为117平方米,并加盖了被

告公章,该份协议书已经由被告进行了质证,并由威海市环翠区

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邹**、苗**等十二人以析产继承为由于2008年5

月13日向威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苗**与威海高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权益予以析产、继承。威海**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威**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2010)威*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威海**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08)威**一重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威*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认定,1991年,环翠**理局将该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苗**名下,载明用地面积9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78.18平方米。2008年6月20日,威海高技**社区居委会与苗**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西**委会拆除苗**上述房屋一幢,给予102平方米回迁安置补偿,因苗**积极配合拆迁,另给予15平方米安置面积奖励,躲迁期18个月。在拆迁补偿的102平方米房屋面积中,39.08平方米属于苗**个人所有,其余62.91平方米作为共有财产予以析产继承。特别奖励面积15平方米系对苗**个人积极配合拆迁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基于房屋产权面积的补偿,故该奖励面积应于苗**个人所有。在该案一审过程中,威海**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了苗**与威海高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回迁安置总面积处,将137平方米修正为117平方米,并加盖了威海高技**社区居委会印章,该份协议经质证,该案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回迁安置总面积137平方米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从行文格式上分析,该协议第二条记载乙方回迁安置面积为102平方米,特别奖励面积为15平方米,但回迁安置总面积却记载为137平方米,在未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记载并不符合书写行文习惯。被告所提交的拆迁原告房屋结算明细表也详细说明了拆迁原告房屋结算的明细,与原告所选定安置房以及缴纳的房屋差价款相互对应,也从侧面证实了原告回迁安置面积为117平方米。原告主张拆迁房屋有一个过道,在拆迁的时候,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同意额外补偿20平方米,但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威海**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析产继承,该判决中明确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面积为102平方米。另外,在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邹**等人与原、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第四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对法院依职权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社区居委会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提出异议,该份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回迁安置总面积137平方米修正为117平方米,并在修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修正协议亦无异议。由此可见,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回迁安置总面积应为117平方米,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记载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为137平方米系书写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苗**要求被告威海高**社区居委会给付《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少给原告的拆迁利益补偿款7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在拆迁过程中多给上诉人20平方米,因此回迁面积定为137平方米并非笔误,被上诉人应给付该20平方米的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台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涝台旧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总面积为137平方米,但已更正为117平方米,且更正后的结果与上诉人实际拆迁面积102平方米及奖励面积15平方米之和相等,故上诉人应得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117平方米。另,上诉人另案中对更正后的补偿协议未提出异议,亦据此补缴了实得房屋面积与拆迁补偿面积之间差额的差价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亦表明其已认可应得拆迁补偿房屋的面积为117平方米。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另行奖励其房屋面积20平方米,应给付相应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苗华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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