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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威海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盛世花园安馨园A区附属工程(盛世花园一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零星工程完工后,2006年12月22日,山东宜**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司)为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831000元,原告在施工单位栏签名,被告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被告工程师周*在被告经办人处签名。被告于2007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就该部分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000元,余款205000元未付。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工程结算按丁级取费标准,且下浮3%,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按双方签证结算,并约定了原告自行采购材料的价格。合同签订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原告继续对被告的盛世花园二期进行施工,所施工工程量由被告工程师周*予以签证。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714457.52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仅为444115.43元,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部分的工程款191555.47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诉讼中,原告提供证人周*到庭证实,其原系被告工程师,2008年11月左右离开公司,其在公司负责工程签证的签字,签证均经过公司审核后,一般由其签字,大多数是累计一两个月签一次,有的是随场签,有的是商量好了先签。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属实,均系被告安排其所签。盛世花园一、二期工程是交叉进行的,如二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一期工程需要维修的,也随时干。2006年12月22日的定案报告书的签字也是其所签,公章是被告人员加盖的。该定案报告是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所做,被告的工程几乎都在宜**司审计。该定案报告认定的工程价值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签证中的工程量,各自独立,并非包含关系。对证人周*的证言,原告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签证资料所注明的时间为2007年及2008年,涉案工程2005年竣工,2006年已经交付使用。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签证资料必须由工程师及分管领导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签证完全由周*单独签名,系周*与原告相互串通,损害被告的公司利益。

原告对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值提供了一份《盛世花园07/08零星工程初稿说明》,该说明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09457.52元,该证据系复印件,署名宜**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原告遂申请对被告的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中的现场签证项目(即周*所签)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天**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按《威海建设咨询》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形成的该工程市场价格造价为502815.78元,按案卷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形成的合同价格造价为444115.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应按照该工程市场价格造价502815.78元支付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签证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对证人周*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还认为,现场勘查过程中,根据原告现场指认的工程位置及具体施工的范围,可以确定该工程是2006年之前的工程,是被告已经结算过的工程,该鉴定报告对2007年、2008年签证的真伪性并没有予以区别。

原审法院就争议事实前往宜**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副总经理谷**表示,被告和宜**司系长期业务单位,被告的工程审计都在宜**司进行。宜**司定案报告的出具流程是,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先由施工单位和发包方盖章,由发包方返给该公司,该公司收取审计费后,加盖单位公章,形成正式的定案报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报告书》从格式上看应该是宜**司出具的,可能是因为没交纳审计费,所以宜**司没有盖章。因该定案报告没有形成正式报告,故相关原始签证等,宜**司没有存档。《盛世花园07/08零星工程初稿说明》是宜**司根据施工单位的签证形成工程初稿,送给被告后,被告提出异议,再就没进行下去。同时,还表示该公司无法确定上述二份报告在内容上是否重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内容反映了两份报告是真实的,同时被告与宜**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宜**司对被告工程充分了解,出具两份报告,意味着原告施工的一、二期工程,不具有重合性。被告主张,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定案报告并非正式报告,系原告伪造。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2006年工程范围,2007年、2008年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提交书面材料予以明确,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被告未提交。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报告、施工签证、现场签证项目工程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1、2006年12月22日审定工程造价为831000元涉及的工程及工程造价数额是否属实;2、原告所称2007年2008年工程是否与2006年工程内容上有重叠;3、涉案二期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1,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于2005年、2006年在盛世花园一期工程干零星工程且被告已经付款626000元,就该盛世花园一期零星工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仍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在审定工程造价为831000元的安馨苑A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加盖了公章,时任被告工程师的证人周*和原告在其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价值的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已支付626000元,所欠余款205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主张没有委托宜**司就上述工程出具报告,证人周*没有权利在该报告上签字,报告上的公章是证人周*擅自加盖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虽主张存在重叠的情况,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以便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原告对此提交了两份报告、合同及证人证言,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其中证人周*明确证实定案报告认定的工程价值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8年签证中的工程量,各自独立,并非包含关系,故应认定其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证人周*证实涉案一、二期工程交叉进行,故不排除施工内容存在部分重叠的可能,但签证中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距庭审时间间隔较长,相关施工项目亦可能发生变化,在双方均无法提供一期工程相关签证与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签证所记载的施工内容加以区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证据优势,对其主张加以采信。

关于焦点3,被告负责人卢**于2006年10月16日就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自卢**与原告签字之日成立。被告关于该合同即使成立,也是针对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831000元的工程取费定价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相应劳务费仍应支付。原告提供了证人周*签字确认的2007年、2008年签证单据一宗,经被告庭审陈述已认可证人周*在2008年12月前在被告处任工程师,证人周*亦出庭作证确认该宗签证上面“周*”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虽称该部分签证由证人周*与原告系恶意串通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证人周*签字确认的该部分签证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相应工程量。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该部分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及规范的情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按该工程市场价格造价502815.78元认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形成的合同价格工程造价444115.43元认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对于被告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被告虽于2006年12月22日签字盖章确认盛世花园一期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31000元,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06年12月22日起计算该部分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劳务费649115.43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黄**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威海中**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黄**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91555.47元及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9元,原告负担1147元,被告负担11392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3796元,被告负担262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伪造签证取得2006年12月22日的定案报告书是盛世花园的二期工程,并非一期工程。该二期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工程造价为444115.43元。被上诉人并未施工一期工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先后施工了盛世花园一、二期工程且工程造价总计127万余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2006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盛世花园一期工程附属工程,经宜**司审计工程造价为831000元;2007年、2008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盛世花园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伪造签证的行为,且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有关的签证系被上诉人与证人周*之间恶意串通后伪造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周*在相关签证及审查定案报告书上签字之时在上诉人处任工程师,故其在相关工程资料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可视为上诉人对相关工程资料的认可。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报告书系由与上诉人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宜**司出具,并非被上诉人伪造,虽然宜**司未在该报告书上盖章,但双方当事人均以签字盖章的形式确认。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相关签证,对具体工程内容记载详细,且有被上诉人现场工程师周*的签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审查定案报告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为安馨苑a区附属工程,由黄**工程队施工,其中定案价值较工程价值下浮8.14%。而案涉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丁级取费标准且下浮3%,该约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盛世花园07/08零星工程初稿说明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内的工程价值下浮3%的内容相吻合,虽然上述初稿未经双方确认,但确由宜**司根据施工签证形成,亦非被上诉人伪造。对比宜**司出具的安馨苑a区附属工程审查定案报告书及盛世花园07/08零星工程初稿,经分析可知,二者审查范围内的工程在时间、具体项目、定案价值下浮程度上均有差异。故上诉人主张审查定案报告书中的相关工程内容即为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查明,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施工了安馨苑a区附属工程与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其中安馨苑a区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831000元,盛世花园二期配套和硬化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鉴定为444115.43元,合计1275115.43元。上诉人仅给付626000元,尚欠649115.43元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上诉人威海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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