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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建**限公司与威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建**限公司与被告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建**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许**,被告威**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海建**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威海高区初村马山北路北、创业路西1#、2#车间工程,工程总价为1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合同中的开工日期、解决争议条款等进行了变更。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3年6月底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工程量83353.92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58240.19元。此外,被告应按照中标价格的2.6%交纳劳保统筹基金300491.43元,被告仅支付156000元,尚欠144491.43元,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原告可享有被告应交纳144491.43元70%的退款计101144元。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58240.19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统筹基金101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第一,原告未能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对于门卫房、消防水池及附属室外工程,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原告还遗漏了包括车间部分的室外钢结构雨棚、室内楼梯栏杆、楼梯间栏杆工程;第二,施工过中没有增加工程量;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涉案2号车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施工,导致施工2号厂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需改造价约为16万元。其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保统筹基金。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障金手册》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该基金的拨付资格,也未办理劳动保障金管理手册,当地养老保障金管理机构系该基金发放主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基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于2012年10月完工,但被告至2013年10月才开业使用,逾期12个月,给被告造成房租损失及延误生产利润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房租损失411933元及延误生产利润损失合计3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威海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均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7月21日,被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威海市市区初村镇1#、2#车间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及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总工期为280日历天,工程价款约1100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总价款为984万元,工期为2012年8月中旬完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2012年10月全体完工,具备入住开工生产条件。协议同时对工程量签证及工程主材签证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威海市高区初村镇1#、2#车间、门卫房及消防水池,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及暖等工程。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合同工期为280日历天。合同固定综合单价约1100万元加范围外调整计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已经审核的工程量拨付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至9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自交付使用起2年内付清。被告同意原告将非主体结构或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适用通用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原告对涉案工程中1#、2#车间建筑、安装及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门卫房、消防水池、消防工程及附属工程等由被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毕。2013年8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接收使用。2014年4月,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5万元(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的每笔付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并办理了工程立项、规划及施工手续,且中标的工程范围即为2012年7月5日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但均未能提供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原告主张双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7月5日的备案合同,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正式施工,被告则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范围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由第三方审计确认,原告据此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弘**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1#、2#车间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0605570.4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四份及威海市火炬**术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工期延误期间被告为职工租赁宿舍约60000元和厂房租金损失351933元。被告同时提供了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0月15日分别与相关厂商签订的购买注塑机、自动焊接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并据此推算工期延误期间生产利润损失。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与涉案工程进度存在关联的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于诉讼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办理了招投标、立项、规划及施工手续并提供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备案合同等证据,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办理了合法的施工手续。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但无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情形,因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取得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涉案合同中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成果,原告亦已接收了工作成果并取得涉案工程的合法物权。被告理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包括具体的设计变更部位及工程量变更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亦明确表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应由第三方审计确认,原告据此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方式达成合意。被告再以涉案工程为大包价格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山东弘**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1#、2#车间建筑、安装、钢结构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的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参照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605570.46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9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5570.46元(含质保金)。因涉案备案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被告于工程竣工(2013年8月)后3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前及综合验收合格(2014年4月16日综合验收办证)时仅付款675万元,均未达到约定的90%和95%的付款条件,其差额分别为2795013.414元和3325291.937元,此后2014年6月18日又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20万元,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2795013.41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3325291.93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125291.937元为本金,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因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8月届满,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亦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3125291.937元及质保金530278.523元合计3655570.46元及止于2014年9月30日前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尚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全额交纳该基金,表明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被告未交纳基金数额的一定比例向其退款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劳保统筹基金10114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一致认可中标工程范围及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即为2012年7月5日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且该工程范围与2011年12月3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1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仅施工了其中的1#、2#车间工程,其他工程被告并未施工,而系原告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再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在备案合同之后即2012年12月12日及施工过中存在工程设计和工程量变更,应认定双方真实表意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7月5日的备案合同。因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以建设工程许可证为准,工期为280日历天,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280日历天期满的2013年9月22日,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并未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期逾期,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被告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威海市火炬**术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单一证据并无房屋租赁合同及有效付款凭证佐证,不足以证实该证明中记载的厂房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四份房屋租金的收据,其中部分收据系复印件,无相关租赁合同佐证,且单据中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该房租损失确已发生。即使上述两部分证据中的损失均已实际发生,亦不排除原告系为其他原因支出或为自身利益支出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不能认定该损失与涉案工程工期之间存在关联性和法定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0月15日分别与相关厂商签订的购买注塑机、自动焊接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其签订时间均系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或验收后,应系被告在接收工程后为筹备开业购买,不能认定系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原告以该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反推测算其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生产利润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逾期完工的租金损失及生产利润损失合计3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建**限公司款项3655570.46元及止于2014年9月30日前的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2795013.41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3325291.93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125291.937元为本金,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威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161元,由原告负担5433元,由被告负担41728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32000元负担,由被告负担12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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