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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肥城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金**司发包的石横特钢厂北外环路保安段至赵**下水道工程。2013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经算,被告金**司尚欠原告19954元,并由第三人李**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下欠17954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1795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郭**承包了被告金**司发包的石横特钢厂北外环路保安段至赵**下水道工程。2008年11月份,原告郭**就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金**司。2008年底,石横特钢厂北外环路工程正式通车。2013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经算,被告金**司的财务人员李**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石横公路郭**工程款¥壹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整(¥19954元),单位尹**,经手人李**,2013年1月4日。”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郭**多次催要,第三人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郭**工程款2000元,下欠工程款17954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6日,原告郭**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承包被告金**司发包的石横特钢厂北外环路保安段至赵**下水道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金**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郭**工程款。第三人李**作为被告金**司的财务人员,其与原告郭**结算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司承担。原告郭**要求被告金**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郭**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17954元;

二、被告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利息(以本金17954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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