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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春福、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于春福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约定第三人于春福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完成招投标工作,中标后第三人于春福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并承担项目管理班子的工资报酬、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筹措资金,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对工程实施施工与技术管理,全面完成原告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目标和内容,编制竣工资料,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和完成项目保修期的工作。或者原告自主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标后交由第三人于春福经营承包施工。双方同意加盟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涉诉的“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基项目,由被告出借资质与卓**司签订,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公司的资质、证照等相关资料,协助乙方(第三人王*)参与招投标及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根据工程营业额,乙方按3%上交管理费;甲方在乙方所施工项目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后,按照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确保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划到乙方账号;乙方自行承揽业务并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安全质量等由乙方承担。

上述三个项目,由第三人于春福提供施工桩锤、支付人工工资,采购桩基材料(被告代为采购573856元桩基材料),第三人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自2010年11月开始进场至2011年初施工完毕。卓**司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74564.8元。被告的已付款情况为:2010年11月3日,案外人“高*”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74236.67元后,向第三人于春福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744196.67元;2010年12月10日,案外人“高*”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72431.33元后,向第三人于春福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72381.33元;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5日,案外人“高*”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后,向第三人于春福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84703.3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分两笔支付涉诉项目的材料款573856元;卓**司代扣三个项目的税金及水电费188403.03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王*付款223529元(按被告提供的财务凭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按第三人王*要求向上海力**限公司付款119624.8元。

2010年初至2011年1月期间,第三人于春福每月都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王*支付数千元不等款项。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王*向第三人于春福发邮件一封,内容为:我们之间不管是误会还是其他的不愉快,既然已经过去了我们是男人不应该过多的计较。1、我是2009年初到青岛开始给你做到2011年7月结束,共计两年半。一个人一辆车我希望的工资标准是10万/年累计工资25万元。2、提成部分我计算过我们这几年山东及北方的施工利润最少应在350万元到400万元之间。按此方法计算我的利润应在35万元到40万元之间。3、我在你那里的财务上报销的应有近3万的费用没有给我。4、我在李**处收款5万元,借你个人5万元,共计10万元。5、2013年元月份威海高伉顶帐商品房一套共计38.9万元。已办理的部分手续,未过户。6、我这里有你的5.3吨柴油倒杆锤两台。我的意见是把我的工资和提成付清后,我将卓达、高伉李**等人的手续移交给你。如果有机会我们以后还可以合作。

2013年11月,因第三人于**向第三人王*讨要桩锤,双方曾发生矛盾,第三人于**委派“李*”与第三人王*进行协调沟通。第三人王*在电话中提出“于**不把工资、提成先给,他不会移交手续”。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提交了原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终止说明》、《承诺书》各一份,出具的对象都是被告。《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因威海卓**有限公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工程需要贵司资质,现委托王*(身份证号)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与贵司签署上述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签署等相关事宜。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该委托书的落款原告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委托终止说明》载明内容为:由于王*工作变更,威海卓**有限公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工程的具体交工,结算及办理费用等相关事宜,变更为李*,工程款(余额)请汇至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王*不再代理威海卓**有限公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承诺书》载明内容为:因威海卓**有限公司项目(北欧小镇、香水海苏格兰一期、苏格兰二期)PHC管桩项目是由我公司承揽的并借用山东**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我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是王*(身份证,凡是该项目发生的一切纠纷事宜,包括债权、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程款收款汇入公司账户),与山东**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卓达项目剩余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若原告有资格主张,可主张的金额如何计算。

对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卓达项目剩余工程款。具体理由为:1、第三人于春*是原告分公司的经理,第三人王*是其代表原告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此事实有“每月于春*向其发放工资、王*离职后向于春*提出自己的工资诉求、李*与其的对话录音、第三人王*在涉诉项目施工前后,担任原告其他两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等证实。2、涉诉三项目施工的人工工资、材料都是第三人于春*代表原告进行出资;3、第三人于春*与王*矛盾发生前,被告已付款项不论是否有中间人代收,最终都是由第三人于春*代表原告收取。本案涉诉的三个卓达项目虽然由王*出面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与卓**司签订相关合同,但第三人王*是隐名代理原告实施上述行为。本案矛盾的起因也是第三人王*离职后,利用其隐名代理原告从事项目管理的特殊性,向第三人于春*提出不合理的工资主张未能得到满足而引发。在原告向被告披露了第三人王*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后,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王*以自身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分包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原告获得了直接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第三人于春*对争议焦点1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认为卓达项目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第三人王*对争议焦点1坚持其原已陈述意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春*签订的《加盟协议》,第三人于春*对外代表原告从事承接项目、搭建施工班组、组织项目施工、垫付人工及材料费用,收取工程款的职权。同时,由第三人于春*在卓**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每月向第三人王*支付款项及第三人王*离职后向第三人于春*索要工资等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王*系第三人于春*代表原告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本案虽然由第三人王*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以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卓**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基工程项目,但讼争各方都已认可卓达项目施工的材料、人工费由第三人于春*负责出资,被告又已直接向第三人于春*支付或者转付了2439345.30元工程款项,原告2014年1月13日又已向被告披露“第三人王*曾系其员工,由其代表原告出面借用被告资质,并与被告签署卓达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签署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王*系隐名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公司内部分包协议》,第三人于春*垫付材料费、人工费及收取工程款项,系代表原告履行其《加盟协议》的职务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故在原告向被告披露了其与第三人王*的隐名代理关系后,原告有权依《公司内部分包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第三人王*辩称“其与第三人于春*于卓达项目系合作关系,并租用第三人于春*的桩锤打桩施工;被告系按照其指示向第三人于春*支付桩锤租赁费等”的观点,第三人于春*未予认可,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司内部分包协议》内容涉及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项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卓**司苏格兰城一期、二期及北欧小镇桩基工程项目,其主张参照《公司内部分包协议》的约定取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于春*及王*作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原告认为:若法院采纳“有异议金额,不计入被告已付款”,则被告尚欠款项为:3774564.8元-3314841.27元u003d459723.53元;若法院采纳认为“第三人王*离职后擅自领取或指令支付给第三方的卓达项目款项,视为被告已向原告的付款,由原告向第三人王*另行主张”,则被告的尚欠款项为:3774564.8元-3314841.27元-441583.8元u003d18139.73元。第三人于春福对争议焦点2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认为卓达项目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第三人王*对争议焦点2坚持其原已陈述意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财务资料结合原告发表的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卓**司支付工程款3774564.8元。对于第三人于春*代表原告收取的“2010年11月3日774236.67元(含转账人员扣减的40元银行手续费)、2010年12月10日172431.33元(含转账人员50元银行手续费)、2010年12月10日640767.80元、2011年1月11日134432.2元、2011年1月26日457894元、2011年2月15日74880元;2011年2月25日184703.3元”以及2011年5月16日被告代付的材料款573856元,卓**司代扣的项目税金及水电费188403.03元,被告计取收款额3%即113236.94元管理费,合计3314841.27元原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2011年5月27日已向第三人王*支付的98790元、2011年12月26日已向第三人王*支付的235095.69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按第三人王*要求向上海力**限公司付款119264.8元,原告虽否认收到,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第三人王*于2011年7月已从原告处离职,但第三人王*离职前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卓达项目的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虽认为其早已向被告披露了王*离职的信息,但其提供证据反映直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才获悉上述信息。据此,2011年5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王*或接受王*指示的付款,被告有理由相信是第三人王*代表原告而实施的行为。至于原告主张其未授权第三人王*在离职后继续收取工程款,或第三人王*收款后未向原告移交相应款项,属于其与第三人王*的内部行为,由其另行向第三人王*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因第三人王*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三笔款项是否属于卓达项目的工程款提供反馈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持有异议的三笔工程款项,系第三人王*代表原告收取或指令支付给上海力**限公司的卓达项目工程款。按照被告提供的财务凭据,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王*付款应为223529元,非被告主张的235095.69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于卓达项目已收款项为3756425.07元,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8139.73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供确切的起算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39.7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并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于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负担3158元,被告负担1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雇佣上诉人王*,借用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威海卓**有限公司的工程,所有工程开支、人工费用均为上诉人于**投资且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于**,依照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上诉人于**理应获得本案诉争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本身具有地基与基础施工的一级资质,其可以自行承揽工程,无需借用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的资质,更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另外,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规范的企业,不可能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于**个人,该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向法院出示的书面证据显示其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过任何经济来往,同时,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多次向法庭出示对账单,均显示其收到卓**司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根据上诉人王*的指令已向包括王*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全部付清,上诉人王*作为内部承包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存在差额款18139.73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于春*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是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挂靠山东**工程公司承接卓达房地产的三个桩基础项目引发的纠纷,而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山东**础公司收到了卓**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足额向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上诉人于春*是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经理,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对外承接工程、自负盈亏、收取工程款等。本案的对外法律关系是青岛新**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工程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上诉人于春*与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外部关系而非内部关系,所以于春*在本案终直接以内部承包关系主张相应承包款,应另案起诉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于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于**是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经理,王*是于**代表新**公司招聘的员工,因此王*与山东**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王*隐名代理新**公司签订的一份挂靠协议,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约束新华友与威**公司。新**公司当然有权依据王*隐名代理的协议向威**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二、新**公司确实有桩基的施工资质,但是依据施工行业的潜规则,当地的税务机关要求税费留在当地,新**公司需要在威海建立分公司或挂靠威**司,所以由王*出面挂靠威**公司。同时,威海基础提出的理由是一个答辩理由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反映虽然新华友没有直接与威**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是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委托王*代表公司对外挂靠威**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上是隐名代理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隐名代理的相关方披露了实际委托人后王*对外签订的协议直接约束新**公司与威**公司;三、关于款项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核实核对,数额正确。另外,于**与新**公司合作方式是两种,将项目分包给于**做或者于**以公司名义自行承接,最终于**要向新**公司汇报承建项目的情况,新**公司进行统一计算。因为跟卓*的结算未完成,所以涉案工程没有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被上诉人山东**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究竟是上诉人于春福还是上诉人王**或是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于春福依据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的约定,对外代表新华友**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组织施工、垫付人工及材料费用、收取工程款等。上诉人王**上诉人于春福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上诉人王*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分包协议》,系隐名代理行为,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披露了隐名代理关系后,即有权依据该《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之间《公司内部分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上诉称依据《公司内部分包协议》,他是该合同项下权利人并否认系上诉人于春福聘用的项目管理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于春福每月给付上诉人王*工资款项凭证、上诉人王*离职后自己提出的工资诉求及上诉人王*发给上诉人于春福的电子邮件等均足以证明上诉人王*的身份确系上诉人于春福以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原**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关于原**院认定的差额款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核实,原**院依据付款人与收款人的收款凭证认定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8139.73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于春*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间订有加盟合作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于春*组织施工、收取账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春*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间订有加盟合作协议书,但本案争议系上诉人于春*以被上诉人青岛**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山东**础公司间的外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上诉人于春*与被上诉人青岛新**份有限公司间的加盟合作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可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另行处理,故上诉人于春*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2元,由上诉人于春福、王*各负担6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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