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海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莱芜钢**程公司内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63968.2元未付。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96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承建被告王**发包的位于莱芜钢**程公司内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原告王**随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09年7月19日,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王**与被告王**就施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39438.2元,工程量属实,价格等决算。同日,原、被告就被告王**的累计付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王**向被告王**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王**付莱钢项目工程款,柒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正。在庭审中,原告王**认可收到被告王**支付的工程款75470元,下欠工程款163968.2元。该款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结算表一份、收据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承包了被告王**发包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了工程结算表,原告王**向被告王**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应认定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王**承包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仍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诉请被告王**支付下欠工程款1639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63968.2元;

二、被告王海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以本金163968.2元自2009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