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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任公司与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家岗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化置业公司将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主体及CD-11-12,CD-11-21地块地下车库工程u0026rdquo;发包给被告泸**公司承包,约定开工日期:7#楼2012年11月25日,8#楼2012年11月1日,9#楼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7#楼2014年8月1日,8#楼2014年7月1日,9#楼2014年5月1日。合同正负零以上包干价款60124287元,正负零以下估算价59564387元。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等等。该合同发包人加盖u0026ldquo;湖北宜**任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印章,承包人加盖u0026ldquo;泸州市**程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u0026ldquo;曾**印u0026rdquo;私章,并由代表人崔**签名。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5月26日,宜化置业公司对泸**公司作出《关于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dquo;二期7#-9#楼工程复工的函》,载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因泸**公司管理原因,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并列举了当时的施工进度)。根据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工期滞后严重。要求泸**公司督促项目部及劳务公司尽快进场正常施工。2014年2月25日,泸**公司对宜化置业公司递交《通知函》,取消授权崔**为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工程u0026rdquo;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7日,泸**公司授权委托刘*为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工程u0026rdquo;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6日,因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dquo;二期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经宜**访局等有关单位接访(含宜化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泸**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原负责人崔**、分公司员工孔**),经政府多方协商后达成由宜化置业公司付款15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泸**公司尽快恢复施工的协议。但宜化置业公司在支付15000000元后,泸**公司并未恢复施工。2014年7月11日,宜化置业公司向泸**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其内容为:自2014年2月15日起,泸**公司擅自停工至今,宜化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泸**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dquo;项目施工合同。2014年7月9日,泸**公司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以孔**在担任泸**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期间,与泸**公司宜昌分公司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dquo;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崔**,私刻泸**公司公章,并以伪造的印章承接工程、向他人借款52000000元为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8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决定对u0026ldquo;孔*、崔*涉嫌伪造公司印章u0026rdquo;立案侦查。2015年3月3日,泸**公司申请对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工程u0026rdquo;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泸**公司印章和曾**私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宜化置业公司因泸**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引起诉争。宜化置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签订的《宜化山语城二期7#、8#、9#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就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主体及CD-11-12,CD-11-21地块地下车库工程u0026rdquo;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宜化置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泸**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格的企业法人,双方具有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泸**公司所属宜昌分公司经理孔**、项目经理崔**,以泸**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崔**代表泸**公司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泸**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对孔**、崔**的身份分别确认为u0026ldquo;泸**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u0026rdquo;和u0026ldquo;泸**公司宜昌分公司u0026ls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squo;项目的项目副经理u0026rdquo;。故应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关于泸**公司申请对其公章和曾**私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泸**公司对孔**、崔**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报称其违法行为为u0026ldquo;私刻泸**公司公章,并以伪造的印章承接工程、向他人借款52000000元u0026rdquo;。泸州市公安局对嫌疑人以涉嫌u0026ldquo;伪造公司印章u0026rdquo;案立案。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公司u0026ldquo;印章u0026rdquo;,是指公司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它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进行活动和承担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公司的印章。本案在审理阶段,公安机关尚未对嫌疑人u0026ldquo;伪造公司印章u0026rdquo;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即使行为人崔**以伪造的泸**公司公章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其侵害的对象是泸**公司。因此,泸**公司对印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对本案证明泸**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宜化置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等事实并无意义,不予准许。三、宜化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所列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全部证据,泸**公司均已u0026ldquo;公章是伪造的u0026rdquo;、u0026ldquo;与我公司无关u0026rdquo;等质证意见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就合同的履行、相关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等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宜化置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u0026rdquo;二期7#-9#楼工程复工的函》、《接访纪要》、《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泸**公司擅自停工,经宜化置业公司催告后仍不复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宜化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u0026ldquo;宜化u0026middot;山语城7#、8#、9#楼主体及CD-11-12,CD-11-21地块地下车库工程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乐公司上诉称:1、崔**系湖北三**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行为应当代表湖北三**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崔**冒用泸**公司的名义并伪造公司印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崔**无建筑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崔**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沪**公司已提交其对崔**伪造印章案向沪州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之中。《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材料、租赁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u0026rdquo;。由于签订合同的崔**并未到庭,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泸**公司(孔**、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不同意泸**公司对本案所涉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严重损害了泸**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无效,由宜化置业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化置业公司答辩称:1、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2、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化置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解除。3、关于所涉印章真伪的鉴定问题。鉴于泸**公司对宜化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予以否认,因此,宜化置业公司认为对印章真伪的鉴定没有必要。其理由为:启动鉴定得出的结论无非是宜化置业公司提交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泸**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的结果,但也不能得出泸**公司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论。因为,企业的印章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企业拥有多枚印章的现象常有发生,而泸**公司使用同一枚印章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开立银行账户的事实证实,宜化置业公司足以相信其使用的印章系泸**公司的真实印章。从本案事实来看,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并未对他人伪造其印章行为提出异议,现在诉讼中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并逃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宜化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佳建司(2012)03-6号《关于组建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机构任命通知》。拟证实崔**等人系泸**公司任命的宜化山语城项目负责人和工程项目的部门负责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泸**公司在其申请的质证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2012年3月28日,泸**公司下发泸佳建司(2012)03-6号《关于组建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机构任命通知》,决定任命崔**为项目总负责人,同时,对项目总经理、技术负责人、总工长、施工员等进行了任命。在二审中,泸**公司承认孔**是其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泸**公司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其理由为:首先,宜化置业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泸**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具有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泸**公司对其在宜昌市设立分公司、委任孔**为其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宜昌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泸**公司任命崔**为项目总负责人,并在发生纠纷后,泸**公司派其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及项目负责人崔**参与宜昌市政府主持协商解决民工工资的事实证实,泸**公司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因此,应认定孔**、崔**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泸**公司承担。第三、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泸**公司在对外经营、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招投标、委任崔**为项目经理、办理银行保证金账户以及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的过程中均使用的本案有争议的印章,而泸**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并未对本案有争议的印章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宜化置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孔**、崔**的行为系代表泸**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泸**公司与宜化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泸**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u0026rdquo;。从本案事实来看,泸**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在宜化置业公司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宜化置业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送达《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宜化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泸**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具体时间,因此,本院确定以宜化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之日(2015年1月17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宜化置业公司与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鉴定问题。因孔**、崔**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泸**公司承担。即使鉴定本案所涉印章与泸**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不受理泸**公司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泸**公司已预交),由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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