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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宜昌)**责任公司与中国水电**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水电**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体现是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签订的《江西山口岩工程裂缝化学灌浆工程施工协议》。上诉人从未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盖过公章,因此,上诉人认为所盖公章涉嫌伪造,上诉人将依法追究伪造公章的不法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住所地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递交了2009年4月其作为乙方,上诉人作为甲方所签《江西山口岩工程裂缝化学灌浆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对上诉人欠付其款项数额。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在该《企业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双方同意就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栏中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再次对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企业询证函》上所盖公章涉嫌伪造,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辩称,在上诉人无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公章的情形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双方续签《企业询证函》及《和解协议》系对之前所签《江西山口岩工程裂缝化学灌浆工程施工协议》的补充,系双方完善、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且上诉人也并未证明该期间双方还存在其它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辩称《企业询证函》并非针对双方所签《江西山口岩工程裂缝化学灌浆工程施工协议》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合同乙方)依据与上诉人选择管辖之协议向其住所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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