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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安**公司与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茶*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被告晟**公司将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0万元(固定包干价)。《补充协议》规定工程竣工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除留3%质保金后,被告在支付前述款后八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无法按合同付款,按应付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还应被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竣工备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46319.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46319.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暂从2014年5月5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6组的办公楼、宿舍楼项目,建筑面积5229.30㎡;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包干(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取得验收合格证、税费、利润等承包人为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为7900000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4年3月15日,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开工时间和相关施工补办手续事宜、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总造价40%的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在内),其余60%工程款除留3%质保金后,被告在支付前述款后八个月内付清,即每月支付约570000元至第8个月全部支付完毕,资金紧张经原告同意可以累加下月一并支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当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随后,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增加门房、化粪池等工程,办公楼及宿舍楼也进行了变更,在变更前经原、被告双方、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签字确认,变更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签字认可。尔后,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总价为816319.56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1310000的工程款,下欠6846319.56元未付。被告**公司先后在2014年6月30日、9月3日两次就工程款支付向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作出承诺,但均未按照承诺履行。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846319.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暂从2014年5月5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行为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2013年7月5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临时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工程联系函,建设工程结算书、基数核定单、补设计通知书、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单,2014年6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承诺书、2014年9月3日的承诺,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实行固定包干价790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对部分新增工程进行了施工,得到了被告**公司及工程监理的确认,该新增部分并非合同包干价约定的内容,故被告**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经确认,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156319.56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1310000元,下欠6846319.56元,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4631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茶安建筑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6319.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964890元;2015年7月6日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4元,由被告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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