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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湖北晶**限公司于2015年就三峡**限公司展示楼部分装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9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分期支付,从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支付25%,第三季度支付25%,第四季度支付25%,2016年第一季度支付剩余25%,每一季度最后一天为付款日,利息按月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展示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第一期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2%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晶**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湖北三峡**限公司展示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北晶**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结算的权利、原告从被告处拖走酒系受湖北晶**限公司委托,与原告本人从事玻璃幕墙工程应收工程款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湖北晶**限公司协议约定在该三方协议生效后由原告将展示楼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但因交付的展示楼大门尚未完工,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价值206816元的白酒,应当折抵工程价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展示楼照片、湖北**有限公司客户提酒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展示楼大门尚未完成,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的白酒应当抵扣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北晶**限公司承建被告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并委托原告全面负责该工程展示楼部分项目建设,具体负责项目洽谈、施工、验收、决算。该展示楼部分装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工程价款,原告曾*不给钱就不交付使用,但未采取实际行动阻碍被告使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甲方)与湖北晶**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经协商达成《湖北**有限公司展示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将湖北**有限公司展示楼部分装饰工程价值款项支付方式及交付使用办法等事项议定如下:1、甲方展示楼部分装饰工程价值90万元,从乙方承包的甲方工程总价中扣除,工程发票由乙方开具。2、展示楼装饰工程部分价值本金由甲方按季于2015年分期支付,从第二季度起按实际审计结算数额支付25%、第三季度支付25%,第四季度支付25%,2016年第一季度支付剩余25%,分别于每季末最后一天为支付日。3、甲方按丙方所得工程价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每月末最后一天为支付日。4、在三方协议生效后乙丙方将展示楼交付甲方使用。5、甲方若不按上述协议支付工程款,则按丙方工程款支付违约金2%。6、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7、丙方催收款项应友好协商,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8、此协议一式四份,由三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第一期付款时间已逾,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22.5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按应付工程款22.5万元的2%支付违约金。

同时查明:原告在催要工程款期间,受湖北晶**限公司委托,从被告处拖走部分白酒用于抵扣被告欠湖北晶**限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书、支付协议、证明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承建的展示楼装饰工程是否按协议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的白酒能否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承建的展示楼装饰工程已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即可交付使用,原告虽曾表示不支付工程款就不交付使用,但亦未采取阻碍被告使用的行为,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支付协议后,原告承建的展示楼装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即可使用,双方不需要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其承建的展示楼装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展示楼照片拟证明展示楼尚未使用,因湖北晶**限公司承建的被告一期厂房工程展示楼为框架两层、地下一层,而照片显示的展示楼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被告因更改主体工程结构等原因未使用展示楼与原告无关。原告从被告处拖走白酒经湖北晶**限公司证明系受该公司委托而为并用于抵押被告欠该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辩解抵扣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支付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协议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湖北**有限公司展示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向颜**支付工程价款90万元的25%即22.5万元,并支付该22.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湖北**有限公司展示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向颜**支付22.5万元按2%计算的违约金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元,由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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