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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泸**公司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涂**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泸**公司的追加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

申请执行人泸**公司称,被执行人湖**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涂**认缴1500万元,实缴300万元;吴**认缴3500万元,实缴700万元。由于二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吴**、涂**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且,被申请追加人吴**在泸**公司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8月13日,为申请执行人泸**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公司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签字担保,同意用个人家庭全部资产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故申请追加吴**和涂**为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9日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湖**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包括: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的湖北**限公司章程、襄樊华**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本期注册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吴**、涂**作为公司的两名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金没有出资到位。2、从(2013)鄂襄城执字第00533号卷中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吴**应当按连带担保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追加人吴**辩称,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担保,但自己并不能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且担保方式没有明确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被申请追加人涂鄂宁辩称,自己在公司成立的2011年1月25日就不再是湖**公司的股东,且公司全体股东在2011年1月25日达成了股权转让与分配决议,约定“公司取得建**司的土地使用权或开发权后,折抵公司剩余注册资本4000万元”,系法律允许的项目出资,故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被申请追加人吴**、涂**为支持其主张,共同举证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的湖北**限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的湖北**限公司股权转让与分配的决议。证明涂**在公司登记当天即退出了股份;2、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3日的关于发起成立兴**公司(筹)的决定和兴**公司工资领取及费用开支办法。证明公司的实际股东中,不含涂**本人;3、(2007)樊**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购买精诚公寓4号楼并将该资产置换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以佐证涂鄂于2011年1月25日退出股份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泸**公司与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以(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公司返还泸**公司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泸**公司与湖**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湖**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对该和解协议的履行签字进行了担保。因被执行人湖**公司未按期履行,泸**公司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并以吴**、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要求吴**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吴**、涂**为被执行人。

经公开听证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在襄阳**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湖**公司注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70%,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余额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股东涂鄂宁,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余额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襄樊华**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吴**实际交纳首期出资额人民币700万元,涂鄂宁实际交纳首期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20%。”

公开听证后,被申请追加人吴**、涂鄂宁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三日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资余额缴付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的股东足额出资义务是其对被开办公司法人所应履行的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也是其他组织、法人、自然人与其交易的重要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湖**公司发起股东为吴**、涂**,二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期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湖**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吴**、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追加人吴**为泸**公司申请执行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提供了执行担保,因湖**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法亦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申请追加人涂**辩称自己的股份在2011年1月25日的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已由吴**收回,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的湖北**限公司全体股东第一次会议形成的“公司股权转让与分配的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湖**公司的信息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吴**、涂**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0号}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吴**、被执行人涂**分别在欠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吴**为2800万元,涂**为1200万元)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有限公司清偿本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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