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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武汉晟**有限公司、湖北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因与被申请人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湖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武**公司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武**公司委托湖北孝感**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孝诚会事基字(2011)05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武**在该咨询报告签名并捺手印,因此可以认定武**对湖北孝感**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是认可的。2012年7月11日,武**又向孝感**建设局、孝**发区建设局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其与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表明武**与武**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现武**申请再审认为自己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签名捺手印,以及向孝南区建设局、孝**发区建设局的承诺均属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名及向孝南区建设局、孝**发区建设局作出的承诺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民事行为属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因此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之规定,武**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不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武**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武耀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耀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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