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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景**责任公司与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即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了《湖北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孝感东方龙城项目一期景观的改造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重新整地、旧有苗木的移栽、更换、新增苗木的种植等,结算方式为根据单价和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发包方上报结算书,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书5日内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后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开工,2012年1月8日完工,各方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全部工程结算款共计1640470.8元,被告仅在2012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0470.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40470.80元,利息221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二:《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40470.80元及利息。

证据三: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的资料接收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40470.80元及利息。

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财务往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辩称,一、湖北荣**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系与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两个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因为工程款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

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湖北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协议》是与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应由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且收件人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还需核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数额不对,被告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所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武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北荣生**孝感分公司签订了《湖北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孝感东方龙城项目一期景观的改造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重新整地、旧有苗木的移栽、更换、新增苗木的种植等,结算方式为根据单价和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发包方上报结算书,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结算书5日内完成结算工作,结算后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开工,2012年1月8日完工,各方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全部工程结算款共计1640470.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尚有工程款124047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荣生**孝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该公司系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荣生**孝感分公司签订《湖北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等价有偿、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承建的园林绿化工程且已经验收。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孝感东方龙城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结算书》,被告在约定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是对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分两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下欠工程款1240470.80元未付,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辩称应由湖北荣生**孝感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湖北荣生**孝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景**责任公司工程款1240470.8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61元,由被告湖北荣**有限公司、湖北荣**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961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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