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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湖北**限公司、国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为与三被告东*置业公司、国**公司和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和被告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公司和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东*置业公司在汉川的华中电动车CBD项目中的部分内外墙粉刷涂料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三被告至今仍拖欠57004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办理的工程明细单及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量及对应的结算款项为570042元;

证据三:2014年11月8日被告国*建设公司对被告东*置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国*建设公司已将涉案款项中的456000元委托被告东*置业公司代为支付;

证据四:证人马*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前述证据三付款委托书中的另一笔马*的委托付款已付清,被告东*置业公司应履行456000元的代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东*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付款是单方委托,其并未接受;即使接受委托而未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建设公司和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但被告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中华)电动车CBD项目一期工程结算报送价汇总表》和《**公司向国*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2份证据,拟证明东**司尚欠国*公司远远超出本案诉讼标的数额的工程款,其应对原告的诉请负清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东*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请法院判定;不认可被告国*建设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三,即委托付款书,并认为即使接受委托而未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国*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无权向自己主张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置业公司认为被告国*建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双方也未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这两份证据是否真实,因东*公司与国*公司未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且该纠纷正在进行诉讼,在无法确定工程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国*公司依该证据要求东*置业公司负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国基建设中国华中电动车CBD项目部作业二队的被告李**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承建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东*置业公司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即位于汉川的华中电动车CBD一期工程一标段A-B8、A-B10厂房的部分内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工程完工后付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了书面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70042元。但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另查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实际上代表承建方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及作业二队,与被告东*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所进行处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实际上代表了承建方即被告国基建设公司,故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诉请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东*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置业公司和李**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付款项570042元的95%即5415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支付工程款570042元,并对其中的5415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国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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