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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周**应付饶**工程款2795359.13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饶**工程价款只能按包干价236万元加上双方约定增加的第五层价款40万元,再减去饶**未施工工程的价款和擅自变更桩基础以及屋面设计的工程款差价来计算。2.二审判决认定饶**领取工程款246335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饶**领取的工程款应为二审判决认定的2463350元加上有证据证明的周**为饶**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85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周**与无建筑资质的饶**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饶**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周**,周**对该工程质量不予追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工程价款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合同包干价加变更增减部分计算工程造价为2795359.13元(不含人工费调整),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周**申请再审提出工程价款只能按包干价236万元加上双方约定增加的第五层价款40万元,再减去饶**未施工工程的价款和擅自变更桩基础以及屋面设计的工程款差价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周**申请再审提出其代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85275元应认定为饶**已领取的工程款,饶**以其未在收款收条上签名认可为由予以否认,周**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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