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华**有限公司与湖北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仪鑫**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宁市温泉区“三江航天花园”项目一期的供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并明确约定造价结算与调整事项即“原投标预算书中没有的子项双方协商确定,按实际数量结算”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就电缆沟清理、电缆沟维护、管道及电缆井维护、电缆调试等增项增量施工向被告进行申报,并办理《工程签证单》手续,施工工程费用合计人民币92487.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就上述增项增量施工工程费用与原告办理审核、结算及支付手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487.7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后另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四份工程签证单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对于在承包施工的合同以外,就具体的增量施工事项向被告进行了工程签报,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证据三:三份工作联系函,关于增量工程施工以后原告向被告协商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请求,证明时效的问题,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三江航天花园(一期)电力供电安装施工项目签证明细》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即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在所有的《工程签证单》上均有“以上内容由有关部门和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说明,而原告提交的所有《工程签证单》上并未出现公司盖章,故《工程签证单》并未生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预算部在《工程签证单》03号上明确载明:“电缆沟工作量属实,扣除电缆沟铁件预埋工作量。”被答辩人计算的工程款并未扣减应当扣减的工程款。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是421万元。

证据二:工程签证单,证明1.所有签证单载明所有签证单需要所有部门签字盖章才有效;2.即使签证单生效了,第三个工程签证单预埋的工程量没有扣除,即3万余元。

证据三:增量工程核价单,证明被告施工的增量部分工程经湖北浩华**有限公司核价为31788.93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签证单没有公司的盖章,故《工程签证单》并未生效,被告不予认可;签证明细是原告单方核算的,且没有扣减应当扣减的由被告自行预埋的部分。对证据三,签字人员为周*,他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并不是负责人,周*现在已辞职,需要核实周*的辞职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甲方的签字视为对签证单的认可,原告履行了增量施工的义务,劳动是客观存在的,受益方理应为施工方支付相应的金额;工程量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证据三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宁市温泉区“三江航天花园”项目一期的供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并明确约定造价结算与调整事项即“原投标预算书中没有的子项双方协商确定,按实际数量结算”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就电缆沟清理、电缆沟维护、管道及电缆井维护、电缆调试等增项增量施工向被告进行申报,并办理《工程签证单》手续,施工工程费用合计人民币92487.7元。

还查明,原告施工的电缆沟清理、电缆沟维护、管道及电缆井维护、电缆调试等增项增量工程有一部分由被告三**司自行预埋,该部分工程经湖北浩华**有限公司核价为31788.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力供电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自行施工的部分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公司自行预埋的部分经湖北浩华**有限公司核价为31788.93元,故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2487.7-31788.93u003d60698.77元。因双方的合同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原告对被告自行施工的增量部分工程款未及时与被告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98.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