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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有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4日,周**与湖**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周**承接湖**公司的金城、土城室外水电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材料及人员进场支付预算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决算值50%,此后第九个月付决算值的45%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预留质保金5%,两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湖**公司不断变更图纸及增加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2年3月6日和4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决算值分别为1552280元、140400元、55980元,工程总价共计1748660元。湖**公司陆续支付了123万元,周**对其中112万元出具了税务发票。至2014年5月11日对账,湖**公司下欠518660元工程款,扣除周**应承担的税款33884元[(1748660-1120000)5.39%],湖**公司认可应付款为484776元。

同时查明,周**为湖**公司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周**于2009年6月10日在武汉市**洪山分局注册了由其个人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西泉水电装饰工程部,取得了有效期为10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个人经营水电装饰工程部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其与湖**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按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在与其进行结算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周**要求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湖**公司本应按其下欠款项分段计算违约金,现周**仅要求湖**公司从所有工程结算完毕后的2012年4月2日起计算,予以准许。该水电安装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费用,湖**公司应在2014年4月2日前返还周**所留质保金,逾期未返还应支付违约金,即湖**公司下欠款项中的质保金部分87433元(17486605%)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周**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公司支付原告周**水电安装工程款48477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57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中397343元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87433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576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为4780元,由被告湖**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周**注册登记的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玉泉水电装饰工程部”,而并非一审判决查明的“武汉市洪山区西泉水电装饰工程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周**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一审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周**未取得营业执照即对外经营,属无照经营行为,且不具有合法的水电安装工程资质,不具备签订本案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本案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违约事由,则无需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与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周**在2009年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资质。“武汉市洪山区玉泉水电装饰工程部”与“武汉市洪山区西泉水电装饰工程部”实际是一个主体,只是在变更营业执照的同时变更了名称。二、本案合同是否无效,都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有效,该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应当予以支付。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周**取得武汉市**洪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11600350610,登记字号为“武汉市洪山区西泉水电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为烽火桥木湾加油站旁,经营范围为“水电安装、水电器材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1年6月10日武汉市**洪山分局向周**重新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了字号变更为“武汉市洪山区玉泉水电装饰工程部”外,其余内容均无改变。

同时查明,周**与湖**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87433元(17486605%)。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周**与湖**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湖**公司是否应向周**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周**系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湖**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合同相对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湖**公司认为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周**与湖**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既非符合承包建筑工程条件的企业单位,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周**与湖**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1.本案通过工程决算,工程总价为1748660元,湖**公司陆续向周**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决算值的50%。根据周**与湖**公司对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材料及人员进场支付预算乙方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决算值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九个月付决算值的45%及相应资金占用费;预留保质金5%,二年后不出现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至决算值50%的前提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周**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2.对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孳息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并在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应当可以认为其从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亦应有对下欠工程款主张利息的请求权。本案中,周**的诉讼请求系向湖**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最迟的结算时间,即2012年4月1日的次日为起算时间,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并无不当,但其将应支付的利息定性为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将利息定性为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为:由湖北三**有限公司向周**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484776元和工程款利息91578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中397343元自2012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9%计算,87433元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576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湖北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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