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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工程公司与威盾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诉被告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汉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威盾电子大厦),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合同结算价为XXXX元,被告已付款XXXX元,尚下欠XXXX元。后双方就该工程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约定在2015年5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处置该电子大厦中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威盾电子大楼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结算并确认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筑公司与被告威**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威盾电子大厦,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共133天。合同价款为XXXX元。付款时间为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后,两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五个月后付至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提前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12月12日,被告威**司到赤壁**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电子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3BXXXX。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XXXX元,已付款为XXXX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付款XXXX元、1月24日付款XXXX元、5月15日付款XXXX元、5月22日付款XXXX元、8月29日付款XXXX元、9月5日付款XXXX元),未付款为XXXX元。后原告**筑公司多次向被告威**司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年6%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威**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马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利息XXXX元,合计XXXX元。原告对该工程款就该工程(威**司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2013BXX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50.32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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