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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咸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何新成、被告湘**司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负一层、一层北面商业门面的所有门、窗、雨棚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最终公司财务只出具二份欠条,但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4350元及工程增补款134700元,总计409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2:1#、2#楼负一层及一层、门、窗、雨篷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湘**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施工及结算出具欠条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请求一致。

被告湘**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湘**司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宁瑞景天城景苑1#、2#楼负一层、一层北面商业门面的所有门、窗、雨棚安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成发包给原告何*。原告何*完工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湘瑞公司向原告何*出具了二份欠条,共计欠原告何*409050元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应对产生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905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两者并不矛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何*工程款409050元。

二、原告何*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湘*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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