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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山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山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安业幸福花园”商住楼建设工程A、B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7月24日经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的质保金已返还。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清单1份,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91027元(包括垫付防盗门款15960元)。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约2600000元(具体以出具的条据为准),下欠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其他争议到此了结,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即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建的建筑装饰项目仅包括塑钢窗等项目,合同对防盗门未约定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预付的防盗门款15960元已计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楼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商住楼建设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000元,因已支付的工程款2591027元中,含有双方争议的防盗门款1596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该15960元不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即结算时被告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2575067元(2591027元—15960元),下欠194933元。此后,被告给付155000元,仍下欠39933元,被告应予支付。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约定下欠工程款在一年内(即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故被告应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质保金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中已约定所有争议了结,且质保金已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9933元。二、由被告**产公司支付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25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7日上;本金39933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5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山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初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9933元缺乏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在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已支付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17万元的事实。2.初审认定工程项目中的防盗门款15960元不应视为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相符。《施工合同》虽未将防盗门列为装饰项目,但并不等于防盗门款系上诉人负担。合同第十条载明入户防盗门等由乙方自行采购,品牌由甲方指定。证明此款系被上诉人负担。因此,认定上诉人垫付的防盗门款不应视为给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二、初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933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初审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一、撤销(2014)鄂通山民二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9933元的判决);二、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山**筑公司辩称,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上诉**产公司确认无异议的被上诉人二**司提供的《工程款清单》证明至2011年10月19日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591027元;本案合同的第二条对“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防盗门”不属于双方承包范围。《工程清单》上“防盗门”款项,上诉**产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审理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无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安**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二建公司39933元的证据是否充分;15960元防盗门款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司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业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4日经结算并拟草结算书一份,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7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防盗门属约定施工范围之内,故防盗门款不应由被上**公司负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上诉人安**司已付给被上**公司工程款为2730067元,上诉人安**司尚欠被上**公司工程款余额为399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安**司上诉提出防盗门款应由被上**公司负担及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9933元工程欠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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