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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水市**责任公司、袁君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政诉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被告袁**、被告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书全及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政诉称,原告是从事推土工程业务的个体户,2014年5月6日,被告袁**将湖北**限公司天屿湖工程中的推土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每月26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袁**结算,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确认尚欠原告推土工程款9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袁**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袁**至今不予支付。据了解,被告袁**是挂靠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从被告湖北**限公司处承接该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袁**差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结算后欠原告李**工程款9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贾*证言,拟证明证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受李**雇请在天屿湖工地从事挖机施工。

证据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袁**只是答辩人公司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袁**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行为无效,答辩人不予认可。2.袁**与原告结算后,又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即使袁**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那么,原告起诉的9.8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应扣除袁**已支付的3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当为6.8万元。3.答辩人与湖北**限公司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公司还欠答辩人公司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假使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经法院审查属实,答辩人同意法院直接从湖北**限公司处划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苏书全陈述,被告袁*朝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与湖北**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袁*朝负责对天屿湖土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但袁*朝无权与湖北**限公司结算。公司听袁*朝反映李**的挖机参与了施工,算帐后其出具了98000元的欠条,但事后支付了部分款,目前欠7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有涂改。欠条是否是袁**本人书写无法确定。被告袁**没有工程款的结算权利,没有权利出具任何条据。欠条出具的主体是袁**和胡**,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告系同乡,且证人表述的时间与原告其它证据相悖,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最主要的欠条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书全从袁**处得知其出具过98000元欠条,因此可以认定袁**经手出具98000元欠条的事实。至于被告陈述已付款30000元,因被告公司当庭未举证,且庭后亦未提交,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推土工程业务的个体户。2014年4月30日,被告袁**代表广水市**责任公司与湖北**限公司签订天屿湖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授权袁**负责公司在天屿湖工地施工。5月初,被告袁**将部分推土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月26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袁**结算,截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尚有推土工程款98000元未结,被告袁**当场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袁**索要欠款,但是,被告袁**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8000及相应经济损失。

另诉讼中,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胡**为本案被告,因胡**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本院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袁**作为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负责天屿湖土方工程,其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均应归于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原告完工后袁**出具了欠条,该款应由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至于被告广水市**责任公司与袁**之间如有账目清算,可另行解决。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98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李**,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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