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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祥诉被告郑**、麻**达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祥诉被告郑**、麻**达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麻**达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祥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做工协议》,由原告承建麻**达学校食堂一楼至三楼的烟囱管道工程(该工程是郑**承建麻**达学校食堂一楼至三楼的烟囱管道工程,而郑**又将该项目白铁管道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郑**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仍有442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20元及利息1361.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手里接了博**校烟囱工程,并就该工程具体情况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麻**达学校辩称:博**校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协议,不是结算的相对方,博**校不存在向原告付款,且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博**校已经与被告郑**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

被告麻**达学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发票、结算清单、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博达学校已与被告郑**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原被告相互质证情况:

被告麻**达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对被告麻**达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陈*祥和被告郑**达成的做工协议,有被告郑**的签字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郑**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麻**达学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陈*祥亦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承接被告麻**达学校食堂一楼至三楼的排烟管道工程后,将该项目的白铁管道项目转包给原告陈**,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加工烟筒管道规格800490㎜,定价为每米200元,其中安装费每天200元,以上并弯筒同一价计算,另外付定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麻**达学校进行烟囱白铁管道工程,该工程用工两天,共用七个弯筒,每个弯头一米三,用十一米管子一根。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54分,接到原告陈**报警,原告陈**与被告郑**因债务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查实陈**给郑**加工白铁烟道,共用七个弯头十一米管子,弯头已安装五个,有两个在郑**家里放着没安装。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0元及利息1361.36元,共计5781.36元。

另查明:被告麻**达学校于2014年8月20日已与被告郑**结算完毕,总工程款(包括被告郑**转包给原告陈**的在内)396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麻**达学校。且该工程款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郑**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陈**和被告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郑**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协议支付的构成违约。在涉案工程中,原告陈**共用七个弯筒,每个弯头一米三,用十一米管子一根,用工两天。按照原告陈**与被告郑**签订的协议每米200元,安装费每天200元,原告陈**的工程款为:71.3200+11200+2200u003d442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一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没有与被告郑**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解散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8月21日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被告郑**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麻**达学校在验收涉案工程合格后已与被告郑**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麻**达学校承担给付工程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麻**达学校以博**校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协议,不是结算的相对方,博**校不存在向原告付款,且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博**校已经与被告郑**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博**校无须参与本次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麻**达学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与被告郑**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郑**,原告要求被告麻**达学校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麻**达学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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