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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华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道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宜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部分通道工程交原告完成,至2013年底,原告完成五个通道的施工任务。2015年5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21187.7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5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187.7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杰*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418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了约定。

4、盖板涵其他费用清单1份、天泵扣款项目更正表1份、工程计价结算表1份、盖板涵工程数量表5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22118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杰*公司已支付1068060元,且原告在扣款项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扣款107475.8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模具尚欠被告4000元,原告应付被告资料员工资2万元,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爆模两次,造成材料损失6万元、运费损失9000元,原告已领款加应付给被告的费用共计1268535.80元,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7348.06元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47348.06元。

被告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7日领条1张(金额550560元);2013年11月14日借支单1张(金额48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支单1张,载明“借支人姓名:万*,借支事由:肉、油,人民币3500元”;2013年12月5日领款单1张(金额205000元);2014年1月4日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陈**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贺**,2014年1月4日,收款人:万*”;2014年1月26日借支单1张(金额1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条1张(金额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杰*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060元。

2、原告签字确认的“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1份,载明“天泵浇筑混凝土83475.80元,挖机回填土方12000元,吊车台班12000元”,证明应扣减原告费用107475.80元。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2014年1月4日的欠条持异议,认为被告工地管理人员贺**向陈**借款6万元给原告付工人工资,因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贺**实际只给付原告5.7万元。对此被告当庭亦予认可。原告对其他条据无异议。但被告提出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借支单载明的金额虽是3500元,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赊欠他人物品价款6500元,多付的3000元即填补了贺**借款少付的3000元,总付款金额1068060元不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被告为其支付赊欠他人肉、油款3500元。本院认为,贺**仅付原告5.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实际为原告支付赊欠他人物品价款6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060元,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原告只承担小型机械产生的费用,原告之所以签名是因贺**说原告签名是给公司下面其他工程队看的,实际并不扣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才签的名。当庭被告认可表上记载的是大型机械产生的费用,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是指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并没说明是大型机械还是小型机械。本院认为,至于被告所举证据2上载明的费用应否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待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释,被告所举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保宜高速公路七标三工区5个通道工程交原告施工。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贺**持“万华施工队扣款项目明细表”要原告签名,原告在施工队负责人栏签名,该表记载“天泵浇筑混凝土83475.80元,挖机回填土方12000元,吊车台班12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通道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杰*公司,乙方:万华,本合同是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工程,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承担工程所有工序的施工。在施工中,乙方应现场与质检资料的同步完善,应配备一名专业资料员。乙方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在工程完工时甲方应对乙方进行95%的工程款支付,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工程质量缺陷期结束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缺陷期为24个月”。双方又口头约定发包的五个通道除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外,其余四个通道均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在K141+120盖板涵工程施工中,贺**购买三指卡而不是槽钢卡,并指示原告在做石柱夹模时用三指卡,后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致使5.53.51.2立方米混凝土爆模。2013年12月,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221187.74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065060元,尚下欠原告156127.74元。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道承包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应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的费用107475.8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机械费用承担仅约定为“乙方应自己承担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管脚手架,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未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的“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和耗材的费用”的具体范围,导致双方为前述费用承担说法不一,该种情形属于约定不明,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过错,考量原、被告均在本案工程中获益,本院可依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辩解原告尚欠其购模具款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欠其资料员工资2万元,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资料员每月工资的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金额均未作约定,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资料员工资,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因原告过错导致爆模,原告应承担爆模损失6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且K141+120盖板涵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所用三指卡系被告现场负责人贺**指示购买,因三指卡承受力有限被拉坏才致爆模。原告不可能冒被被告解除合同的危险而拒绝使用三指卡,造成爆模,原告不负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但应按合同约定保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24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5%的工程款。被告杰**司欠原告万*工程款156127.74元,原告承担天泵浇筑混凝土、挖机回填土方、吊车台班费用53737.90元,被告杰**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2389.84元,扣除5%质保金61059.39元,被告杰**司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413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杰*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41330.45元,限被告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杰*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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