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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随州市**有限公司、成**(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成**(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2013年6月,经与被告成**公司协商达成由我以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建设的随州方正回归创业园,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6436002.07元,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我向其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7月23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之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增加了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394118.77元。现工程已全面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19555元。2015年6月6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3852152.37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诸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52152.37元及利息,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司、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司)与被**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沿**司承建成利**司“澳门(随州)国际工业园”B4#、5#、6#、7#、12#栋厂房。2013年7月23日,原告艾*代表沿**司与被**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随州方正回归创业园【原澳门(随州)国际工业园】B12#栋厂房由沿**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承包方应支付发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另15日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艾*即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又增加了附属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394118.77元。全部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经被**威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2014年9月3日,原告艾*与被**威公司对B-12#楼建筑工程进行决算,合同工程总造价6030653.3元,增加工程量造价394118.77元,根据合同下浮金额314294.7元,合同结算总价6121707.37元。2015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19555元,未付工程款3852152.37元(含25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艾*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艾*为承建该项工程按照被告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方**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成**公司交纳100万元作12#栋厂房保证金,之后按工程进度,被告成**公司陆续退还了保证金12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301532元。

又查明,成**公司由股东董**、杨**出资成立,方**司属董**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艾*在沿河公司**司随州方正回归创业园【原澳门(随州)国际工业园】B12#栋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原告艾*又以沿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威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项工程竣工后经被**威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此工程进行了决算,尚欠工程款已经双方认可,原告艾*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艾*工程款3602152.37元及利息(其中3300620.37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另301532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退还原告艾*保证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成**(随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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